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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蘇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秋、賴建桓、余序翔、曾維揚、李月嬌、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48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裁判「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
次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25,899元及利息,②請求被告王麗秋、曾維揚、李月嬌、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連帶賠償金額15萬元及利息。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5,899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應徵裁判費11,692元。
上訴聲明則①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金額合計925,899元及利息,②請求被告王麗秋、曾維揚、李月嬌、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連帶賠償金額15萬元及利息。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5,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538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230元(計算式:11,692+17,53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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