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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陳胤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義雄及吳淑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律師酬金部分),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77條之18、第111條、第95條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確定,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第609號裁定)。
原告對第609號裁定不服,依序提起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5號裁定選任陳玉民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是本件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裁定核定)。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萬2,000元【計算式:1,000+1,000+30,000=32,0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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