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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被告與原告簡佑倫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32,774元(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3號108年4月14日補費裁定)。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7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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