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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劉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
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在案,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78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952元,原告已繳納1/3裁判費即79,65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9,301元。
㈡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243,86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2,500元,上訴人即被告繳納77,500元,暫免繳納155,000元。
㈢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9,560元,應徵裁判費20,359元,附帶上訴人繳納6,786元,暫免繳納13,573元。
綜上,原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上開暫免徵收之各審裁判費合計327,87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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