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21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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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黃水連等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黃水連等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

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3,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247元(計算式:13,870元×2/3=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由原告暫繳納4,623元(計算式:13,870元-9,247元=4,623元),是原告起訴時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24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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