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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藝諼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48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5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82之即2,895元(計算式:3,530×82/100=2,89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35元(計算式:3,530-2,895=635)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77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353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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