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230,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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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0號
原 告 賴攸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16元及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4元及利息。

按所為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依約給付勞工工資、獎金之義務,則核定原告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渠等可得之工資、獎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故本件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69年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期間已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以5年計。

復參酌訴之聲明㈡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34,916元,據此核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2,094,960元(計算式:34,916元×12月×5年=2,094,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原告暫免繳納14,647元(計算式:21,970×2/3=14,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647元。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64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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