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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張寶玉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陳文忠間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關係人前對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關係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6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
相對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復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三審再抗告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9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91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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