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2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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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PORQUIADO CELESTE CASTILLON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麗盆(即特多蕾國際髮型名店)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 年7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8號和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71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2,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5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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