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2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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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徐振華(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弘杰(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浩源(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珮珊(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賢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秀香與被告徐賢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50,731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0,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店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原告陳秀香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28日逝世,由其法定繼承人徐振華、徐弘杰、陳浩源、徐珮珊為承受訴訟。

嗣經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徐振華(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徐弘杰(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陳浩源(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徐珮珊(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字第4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原告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4,06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徐振華(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徐弘杰(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陳浩源(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徐珮珊(即陳秀香之承受訴訟人)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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