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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AW000-A108283(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NGUYEN MINH DUC(阮明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7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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