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3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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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彭修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1號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諭知第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490元,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25,111元,因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5,580元、8,370元、8,370元(參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1號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卷第11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卷第21頁),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161元、16,741元、16,741元,合計44,643元【計算式:(16,741元-5,580元)+(25,111元-8,370元)+(25,111元-8,370元)=44,64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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