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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時
被 告 庭市六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帝
被 告 穩探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妃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芷柔、林芯璿、黄裕焜、吳哲軒、張家瑋、林琬倩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庭市六九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穩探吉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芷柔、林芯璿、黄裕焜、吳哲軒、張家瑋、林琬倩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3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其中原告林芯璿、吳哲軒二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21、1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2%、被告庭市六九有限公司負擔25%,餘由被告穩探吉有限公司負擔。
上開訴訟業已確定。
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145元及提繳215,26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5,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原告六人另分別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其裁判費18,000元(3,0006)應分別徵收之。
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1,276元(13,276+18,000),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31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27,963元,應由被告指舞春秋國際有限公司、庭市六九有限公司、穩探吉有限公司分別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各按應負擔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152元、6,991元、14,82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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