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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曾競瑩
被 告 赫徠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深町政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則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該判決業已確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㈠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01元(詳本院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費用8,43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5%即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65%即5,479元應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惟原告於附帶上訴時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2,810元,應予扣除,故附帶上訴人即原告 應負擔2,669元(計算式:5,479-2,810)。
㈢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170元(計算式:10,501+2,66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951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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