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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被 告 綺麗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雲
上列被告與原告江佩儒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江佩儒對被告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5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87元,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3分之2即14,725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4,725元(原告暫免繳納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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