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4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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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被 告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
上列被告與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林姿君及楊鏡清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林姿君及楊鏡清提起110年度原勞訴字第5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林姿君及楊鏡清分別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27元、9,049元、6,240元、667元、1,473元(詳本院110年7月23日110年度勞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合計18,756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75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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