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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陳姝瑾
被 告 藝皇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康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3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180元,餘820元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3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8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34元(計算式:667-333=334),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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