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4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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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中元(即張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中興(即張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中治(即張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視多眼科診所即黃聖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張中柱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中柱與被告好視多眼科診所即黃聖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張中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6,540元本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張中柱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6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8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張中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張中柱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醫上字第20號裁定由張中柱之繼承人張中元、張中興、張中治承受訴訟,又張中柱於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即因張中柱之死亡而消滅。

嗣因承受訴訟人張中元、張中興、張中治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醫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事件業經確定。

是本件應依職權確定張中柱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444元,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中柱於110年7月26日死亡,張中元、張中興、張中治為其全體繼承人,未經辦理拋棄繼承(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字第20號卷第63頁至75頁、第81頁),依上開規定,張中柱辭世後,則應負擔訟費用額之義務由張中元、張中興、張中治於繼承張中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張中柱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444元,應由張中元、張中興、張中治於繼承張中柱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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