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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侯心玫
謝明宏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侯心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96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侯心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明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694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謝明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侯心玫、謝明宏對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之訴,於108年7月9日起訴時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於勞動事件法實施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侯心玫負擔35%、原告謝明宏負擔65%。
原告侯心玫、謝明宏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該判,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餘由原告侯心玫負擔34%、原告謝明宏負擔64%。
原告謝明宏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明宏負擔。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第二、三裁判費(第一審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已全數繳納到院無暫免繳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心玫1,338,975元本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宏2,525,777元本息。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3,864,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原告業已全數繳納)。
原告侯心玫、謝明宏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864,7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969元,原告暫先繳納20,156元,尚有38,813元未繳納。
原告謝明宏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59,8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03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5,354元(38,031元×2/3),暫先繳納12,677元(38,031元-25,354元)。
是本件依職權定訴訟費用者為原告於第二、三審未繳納部分為計算,第二審部分即原告上訴暫未繳納之38,81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即777元(38,813元×2/100),原告侯心玫負擔34%即13,196元(38,813元×34/100),原告謝明宏負擔64%即24,840元(38,813元×64/100),第三審部分即原告謝明宏上訴暫未繳納之25,354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訴訟費用之諭知由原告謝明宏負擔即25,354元。
據上,原告侯心玫於第二審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3,196元,應由原告侯心玫向本院繳納,原告謝明宏於第二、三審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694元(24,840元+25,354元),應由原告謝明宏向本院繳納,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77元,應由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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