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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佳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卓朙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卓朙珠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呂東宏死亡後,偽造文書盜領呂東宏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5萬4700元,而聲請人為呂東宏之三位繼承人之一,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盜領之存款三分之一即38萬4900元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觀之,相對人經被繼承人呂東宏之繼承人呂岳峰、呂艾玲及呂佳倩(即聲請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呂東宏之聯名帳戶存款後,用以支付呂東宏積欠之房屋貸款利息暨本金7萬2233元、喪葬費用19萬3003元、醫療費用暨生活支出費用4萬7113元後,餘款已均分與呂岳峰、呂艾玲及呂佳倩(即聲請人),此有證人呂岳峰之證述及聲請人呂佳倩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
然相對人已將上開存款115萬4700元扣除支出費用後餘款之三分之一分配與聲請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尚未返還剩餘存款之釋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8萬4900元之債權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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