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促,1162,2022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原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鴻銘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為非法人團體,應提出文件釋明其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其代表人;

另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核備資料,亦未提出相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