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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德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陳報狀提出之聲請狀第二頁記載相對人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惟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立約人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與聲請人,鍾克信僅為展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鍾克信與系爭契約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鍾克信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鍾克信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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