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若閡(原名李瑞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