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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澤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清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居住者即相對人許清義未繳納管理費,應負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華園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6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已明定管理費之繳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則相對人許清義雖為系爭建物之居住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然依上開規約約定並不負有繳納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清義就管理費應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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