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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金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編號GF300008、GF300203,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四之金額或四年期滿時之之公示牌價百分六十之金額……」,要求相對人辦理買回,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查聲請人未提出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要求相對人辦理買回之系爭契約商品五十單位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四之金額。
是以,是聲請人逾契約價款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之聲請,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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