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促,6079,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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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0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倩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債權之讓與,須於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俐泓實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查聲請人雖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及回執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倒閉且其法定代理人游景翔藏匿無蹤而無從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揆諸前揭說明明,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受讓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

準此,本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正本,則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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