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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衣中山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為台衣中山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管理費及應分擔大樓水塔修繕費用,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按聲請人111年6月29日補正狀所載「寄予該址(即相對人公司址)之信函現由台衣中山財經大樓一樓服務台代收」,則該存證信函顯未通知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此,聲請人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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