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促,6707,202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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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7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智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以:第三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間承攬聲請人「107汐建字第268號」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相對人介紹,惟該工程致聲請人受有損失,相對人遂簽發票號TH18332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損失等語。

惟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聲請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從確認對話者之身分,聲請人除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本票外,未據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還款之釋明文件,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未臻明確;

再者,由於系爭本票乃信用性票據、擔保性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得知、認定。

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還款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未涉及兩造實體法律關係審認下,僅命聲請人補正原因關係(法律關係)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未提出,此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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