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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哲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姿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帝勝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票號AG0000000支票一紙,付款人為相對人王姿予,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相對人王姿予、王帝勝清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王帝勝年籍資料,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王姿予,尚難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帝勝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相對人王帝勝之戶籍謄本及足資釋明相對人王帝勝應清償系爭債務之原因事實文件,該裁定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帝勝發支付命令部分未盡釋明義務,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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