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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康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忠信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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