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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承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投資天津唯捷,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自處分投資所取得之股份予第三人台博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致聲請人受損害新臺幣20,00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然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亦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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