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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7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讓與第三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債權讓與台北國寶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公司),台北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債權讓與第三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2月間,雖以相對人公司董事林聰永當時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讓與債權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公司之該名董事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
至於信函經招領程序,是否已於債務人支配範圍,查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至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苟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
況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信件,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101年12月間雖設址於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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