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促,771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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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昇峰

吳進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吳昇峰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吳進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39,31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昇峰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06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進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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