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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7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豪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188元 自民國111年05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92819元 自民國111年05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09326元 自民國111年05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顏豪成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5月27日止累計85,283元正未給付,其中84,188元為本金;
395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顏豪成於民國109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2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5月27日止累計295,864元正未給付,其中292,819元為本金;
2,345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顏豪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5月22日止累計217,041元正未給付,其中209,326元為消費款;
7,215元為循環利息;
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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