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李貴美
相 對 人 黃雪卿
黃雪莉
黃雪容
黃憲文
黃陳富美
黃雪貞
黃貝
黃貝琪
黃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黃貝瑜」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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