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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羅國偉
湯學仁
鄭岷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原以被告羅國偉、湯學仁、鄭岷奇(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即分別稱其姓名)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家庭權及工作權等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捨棄主張家庭權、工作權被侵害,追加隱私權被侵害(見本院卷㈠第175、176頁),後並追加以民法第17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62頁),最終確認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4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1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服役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下稱後勤處)採購履約組(下稱採履組)擔任徵購士,被告於108年間亦均服役於後勤處,空軍司令部以108年4月29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651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調職伊至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補給隊補給管理分隊擔任補給紀錄士,生效日期為同年5月1日,因系爭調職令與該令生效日期不足5日,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伊乃向後勤處副處長鄭岷奇、採履組組長羅國偉(下合稱鄭岷奇等2人)請求給予5日期間,以辦理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等,惟鄭岷奇等2人僅於108年5月1日上午約莫10時,於後勤處會議室通知伊,請伊應依人事命令生效日期前完成報到,否則將面臨撤職處分等語,伊則主張系爭調職命令未足法定期限,伊得於法定期限5日内辦理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因雙方無共識而散會。
伊於翌(2)日上午8時駕車欲進入空軍司令部上班時,卻遭門口衛兵以識別證「無法辨識」為由拒絕進入營區,始發現伊所持有之門禁識別證遭直接消磁,強制不讓伊進入營區履行職務上班。
後伊已多次通知空軍司令部欲進入辦理職務交接及物品收整等事宜,惟鄭岷奇等2人卻一再以後勤處名義函復伊,請伊應於指定期日前收整個人物品,然期間卻仍刻意拒絕使伊進入營區。
嗣於108年6月5日,在未經伊同意下,被告逕自找鎖匠強行開啟仍由伊控制的辦公桌抽屜及檔案櫃等,並由鄭岷奇指揮羅國偉、湯學仁分別以「搜索」方式將伊的大小物品文件均逐一檢視或傳閱,文件内容亦包含伊曾向其他行政機關陳情舉發違失及逃漏稅或向司法機關提出貪瀆、違法檢舉之處理函文,其相關函文均已依行政程序法、個資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令列為「密」件,惟被告卻仍罔顧前開法令,侵害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4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1萬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涉犯刑法瀆職罪、妨害秘密罪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行政簽結在案,足見被告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又原告自108年5月2日後已非空軍司令部所屬人員,空軍司令部依「國軍智慧卡管理作業要點」、「忠勇營區門禁及會客管制實施規定」等規定,將原告持有之識別證消磁,非被告個人行為。
再原告在後勤處上班所使用之辦公桌、儲物櫃、承辦之公文均為空軍司令部所有,空軍司令部自同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已多次以書面催促原告返回部裡清整物品,原告均相應不理,空軍司令部考量原告座位之儲物櫃均已上鎖,無法得知是否存放有公有資產或有無屬易腐壞危險物品,且接任人員將於7月1日報到,已無其他多餘辦公桌及儲物櫃供接任人使用,乃於6月5日就原告置於辦公室內之物品辦理清整,為釐清原告原座位辦公桌、抽屜、檔案櫃內之物品,究係公務資訊抑或原告個人持有,由於其中包含空軍司令部機關所有及原告個人所有之文件、物品,其種類及數量繁多,僅能以目視、粗略分類,並將公有資產留存,而屬原告物品則裝箱彌封,並未進一步詳閱文件內容,且全程均採錄影方式。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的動機,原告於系爭調職令生效後,就其放置於空軍司令部辦公處所之物品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另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1、2款規定,調職令距該令生效日應有5日間隔並非強制規定,不影響原告應收整私人物品及交接所保管公務文件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原屬後勤處採履組徵購士,經空軍司令部於108年4月29日發布系爭調職命令,調職至松指部補給隊補給管理分隊擔任補給紀錄士,生效日期為「108年5月1日」,有該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
㈡羅國偉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原告手機,内容為「我於5/13日1630分、5/14日1447分用電話聯繫你,你沒有接聽,我另以LINE通知你,你在原任職單位(本組)還留有個人物品未攜離,本組目前仍未處理,迄今本組副組長亦多次以LINE聯繫你,請你來處理領回,你均未回覆。
另外你的辦公桌椅屜櫃及右側公務資料櫃均仍上鎖存有公務資料尚未歸還,已造成部分採購案件作業影響,請你於5月15日前到組會客處理案件歸還及領回個人物品,各公務案件始能依法依約續辦,請你務必配合〜」,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畫面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㈢後勤處以108年5月17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函請松指部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21日1700時前至本處完成個人物品清整及歸還公務資料」,並於說明欄表示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前單位(採購履約組)個人物品清整及公務資料歸還,請貴部通知蕭員於旨揭期限完成相關清整事宜;
另逾期限本處將採全程錄影方式代為執行清整,俾利業務遂行。」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
㈣後勤處以108年5月24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786號書函請原告「於108年6月4日1700時前至本處收整個人物品」,並於說明欄記載「一、本處前於108年5月17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函請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通知臺端於108年5月21日1700時前,至前單位(採購履約組)完成個人物品清整,臺端仍未依通知遂行。
二、請臺端儘速至本處領回個人物品,本處將於108年6月5日協助清整並封箱存放,且不負保管之責,敬請配合。」
,有原告提出之該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㈤原告曾於108年5月29日以淡水崁頂郵局第000447號存證信函回復空軍司令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29頁)。
㈥後勤處以108年6月6日國空督法字第別0000000000號書函回復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說明欄表示「…臺端所陳有關人事調、離職不符程序乙節,業經本部後勤處副處長等員於108年5月2日親自向臺端說明,並於同年月16日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0911號書函回復在案。
另因臺端尚留有個人物品待清整,本部後勤處業分於108年5月17日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函及同年月24日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786號書函 ,請臺端於期限内辦理。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㈦被告會同空軍司令部法務、監察及保防等人員,於108年6月5日以採全程錄影方式,在後勤處辦公室,將原供原告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公務收納櫃內物品分類存放於二個大型牛皮紙箱及一個A4影印紙紙箱內。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攜帶到庭之該三箱紙箱內物品,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且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4頁、第337至358頁);
且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先後於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指定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如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73頁、第294頁、第328至3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先刻意不依法給其法定離職交接期限,又直接將其所持有之門禁識別證消磁,強制不讓其進入營區履行職務上班,後又不顧其一再要求應給予進入營區實施職務交接及收整物品之請求,逕自找鎖匠破壞抽屜及檔案櫃後,以代其收整個人物品之名義,將其私人文件逐一打開,而行不法搜索、窺探其個人文件及物品,因前開文件内容包含已依行政程序法、個資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令列為「密」件之函文,使其檢舉人身分曝光,侵害其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4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於108年6月5日收整原告放置於後勤處原供原告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及公務置物櫃之物品,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
茲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是公務員對第三人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系爭調職令係由空軍司令部所發布,被告均無決定及變更系爭調職令生效日期之權利;
又原告自系爭調職令生效之108年5月1日起,即非後勤處所屬人員,本無自由進出該營區之權利,後勤處本於國軍安全及通行管制,依國軍智慧卡管理作業要點、忠勇營區門禁及會客管制實施規定等規定,將原告持有之國軍人員智慧卡(即門禁識別感應卡)消磁,難認有何違法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前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4頁),則鄭岷奇等2人於108年5月2日縱有要求原告僅得以會客方式進入後勤處辦理離職手續,亦難認係強制不讓原告進入營區履行職務上班,而有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又依上開㈡至㈣簡訊、後勤處書函所載,堪認後勤處確實已多次通知原告應速至後勤處完成個人物品清整及歸還公務資料,且羅國偉已明確告知係因原告「辦公桌椅屜櫃及右側公務資料櫃均仍上鎖存有公務資料尚未歸還,已造成部分採購案件作業影響」,羅國偉手機簡訊、後勤處書函復屢次表明「於5月15日前」、「於108年5月21日1700時前」、「於108年6月4日1700時前」等彈性開放期間,後勤處書函上亦均記載有「聯絡方式」(記載「蔡宗熙」及聯繫電話,見本院卷㈠第31、33頁),堪認後勤處確已盡其通知義務。
被告為執行管理維護辦公處所之義務及取出公務資料以續辦採購案件作業,於108年6月5日會同空軍司令部法務、監察及保防等人員,以採全程錄影方式,在後勤處辦公室,將原供原告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公務收納櫃內物品分類存放於二個大型牛皮紙箱及一個A4影印紙紙箱內之行為,自係在執行其後勤處之職(勤)務,非屬對原告(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此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然不符。
⒋況原告自系爭調職令生效日起,已非後勤處所屬人員,除應儘速將調職前管領之職務上公文及物品辦理移交外,更應速收整置放於原辦公空間內之私人物品,騰空先前管領處所返還後勤處。
又原告原辦公空間既非屬其個人之私領域,能否就自行存放於該辦公空間而屬私人所有、不欲人知之個人資訊(文件資料)主張隱私權,已非無疑!且依上開㈡至㈣簡訊、後勤處書函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可自行選擇方便之時間點,並以簡訊回覆羅國偉或以電話聯繫確認返回後勤處辦理前開事務之時間點,然其竟堅持己見,未積極聯繫或主動告知後勤處人員關於自己方便返回處理前開事務之時間,致承辦人員無從確認後續交接事宜,後勤處人員(包括被告)本於對公文處理之時效性、辦公處所管領維護公物之職責,於履行前揭通知後,依所預告將協助清整、封箱存放之日期,由被告會同法務、監察及保防等人員,以全程錄影方式,將原供原告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公務收納櫃內物品,分類存放於二個大型牛皮紙箱及一個A4影印紙紙箱內(下稱系爭清整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及動機;
且依附件第1至4頁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73頁),雖可見羅國偉、湯學仁在清整過程中有翻閱文件(僅確認文件封面或打開L型透明夾確認文件夾內部文件),然單一文件之確認時間均僅數秒,並無特別耗時或進一步仔細詳閱研讀各該文件全文之舉措,堪認被告辯稱係為求辨識文件究屬公文書或私人文件,俾分辨應予留存公文書或應歸還原告之私物,應為可採,故亦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而為之。
⒌綜上,被告於108年6月5日所為之系爭清整行為,係在執行其後勤處之職務,非屬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惟此係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於108年6月5日所為之系爭清整行為係在執行職務,並非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而為,且收整分類存放於二個大型牛皮紙箱及一個A4影印紙紙箱內的物品,縱有屬原告個人物品,原告不依通知領取,亦難認被告有代為保管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收整文件過程的行為已符合個資法對於個資收集之定義,且個資法第29條規定並未強調一定要是故意才負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證明無故意或過失才可免責云云。
惟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為個資法第1條、第3條第1、3款所明文規定,是同法第29條所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自以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於108年6月5日所為之系爭清整行為,係在執行管理維護辦公處所之職務及取出公務資料以續辦採購案件作業,並非在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認有個資法之適用;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將原告物品分類裝箱後,另有其他處理或利用之行為,是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4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鈕千奕、羅國偉、周維彥、楊志培、陳虹汶等人,及向後勤處調閱被告依「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申請因公涉訟之全案相關卷宗,欲查明代為辦理職務交接經過、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2日、3日根本未接獲任何通知得以進入營區辦理離職交接程序,系爭清整行為是否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本院認依現有卷證已足以認定系爭清整行為係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前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就被告本件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認無再傳喚證人及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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