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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bwicklungsgesellsc haft mbH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30萬7,063元,及其中歐元29萬8,000元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歐元9,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院前以111年度補字第130號裁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0年12月30日歐元對新臺幣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31.84(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故上訴人請求廢棄並駁回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77萬6,886元(計算式:歐元30萬7,063元×31.84=新臺幣977萬6,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7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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