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 二、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丙○○滿十八歲之日止
- 四、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 五、本判決第四項於甲○○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乙○○供擔保後,
- 六、甲○○其餘之請求、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七、111年度婚字第155號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新臺幣參仟元,
- 八、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十一
- 九、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155號部分:
- 二、50號部分:
- 三、80號部分:
- 四、由上,因甲○○、丙○○及乙○○所為之訴及請求之變更追加,均
- 肆、就155號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壹、155號部分:
- 一、甲○○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貳、50號、80號部分:
- 一、甲○○、丙○○主張及甲○○答辯略以:
- 二、乙○○主張及答辯略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55號卷三第2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 一、甲○○與乙○○於94年0月00日結婚,94年0月00日辦理結
-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己○○簽名用印為己○○所為,證人庚○○之
- 三、乙○○於兩造離婚後迄今(113年2月27日)均未依系爭第八條
- 四、乙○○與丁○○於101年0月00日結婚;甲○○與戊○○於10
- 五、丙○○自99年7月1日起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住居於癸○
-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甲○○與乙○○協議離婚無效,惟甲○○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
- 二、甲○○請求確認與乙○○婚姻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
- 三、甲○○依系爭第八條約定,請求乙○○給付395萬1,322元及
- 四、甲○○備位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395萬1,322元及利息為無
- 五、甲○○及丙○○向乙○○請求將來扶養費,於每月2萬2,000元
- 六、甲○○向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於10萬4,000元之範圍內
- 陸、綜上所述,就155號部分:甲○○請求確認與乙○○間之婚姻關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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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5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原告即聲請
人即相對人 甲○○ 住
聲 請 人 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告即相對
人即聲請人 乙○○ 住
居
被 告 丁○○ 住居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戊○○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5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丙○○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四項於甲○○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甲○○其餘之請求、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111年度婚字第155號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甲○○負擔。
八、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甲○○負擔。
九、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其名),起訴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與被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其名)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給付贍養費;
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甲○○與乙○○之婚姻關係於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前存在、乙○○與被告丁○○(下稱其名)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甲○○與被告戊○○(下稱其名)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准甲○○與乙○○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111年度婚字第155號,下稱155號)。
嗣甲○○與聲請人即甲○○與乙○○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其名),另請求乙○○應返還甲○○所代墊丙○○之扶養費,及給付丙○○將來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下稱50號);
乙○○亦另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丙○○之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下稱80號)。
揆諸上開說明,因前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本件甲○○於111年1月20日起訴時,備位聲明第㈠至㈢項原請求塗銷離婚及結婚登記部分,嗣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見155號卷二第143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下列事件有如下之變更追加:
一、155號部分:查本件甲○○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甲○○與乙○○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乙○○應自98年7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甲○○與乙○○之婚姻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前存在,雙方98年6月24日之戶籍離婚登記應予撤銷。
㈡確認乙○○與丁○○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雙方101年4月23日之戶籍結婚登記應予撤銷。
㈢確認甲○○與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雙方103年5月20日之戶籍結婚登記應予撤銷。
㈣判決甲○○與乙○○離婚。
㈤乙○○應給付甲○○240萬元,暨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最後確認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甲○○與乙○○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乙○○應給付甲○○395萬1,322元,暨其中56萬9,81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1,291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1萬5,37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2萬1,254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萬8,194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萬5,402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性質為離婚損害)。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甲○○與乙○○之婚姻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前存在。
㈡確認乙○○與丁○○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甲○○與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㈣判決甲○○與乙○○離婚。
㈤同先位聲明㈡(按性質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㈥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155號卷三第181、183頁)
二、50號部分: 甲○○請求乙○○返還其代墊丙○○之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原聲明為:乙○○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1萬6,152元。
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乙○○應給付甲○○94萬0,267元,暨自113年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2萬2,48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見155號卷三第129頁、231頁)
三、80號部分: 乙○○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丙○○之扶養費,原聲明為:㈠甲○○應給付乙○○141萬0,120元,暨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甲○○應給付乙○○127萬1,754元,暨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見50號卷一第397頁)
四、由上,因甲○○、丙○○及乙○○所為之訴及請求之變更追加,均涉及甲○○與乙○○間婚姻有效性之確認,及所衍生之夫妻財產或子女扶養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甲○○、丙○○及乙○○所為之訴及請求之變更追加,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肆、就155號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155號部分:
一、甲○○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甲○○與乙○○於98年6月24日之離婚有效,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⒈甲○○與乙○○於94年6月00日結婚,同年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乙○○婚後外遇不斷,對象為其前女友丁○○,乙○○嫌棄甲○○收入不豐,宣稱丁○○有親戚在美國,有助於乙○○之事業,不斷與甲○○吵鬧要求離婚,甲○○深受打擊,罹患憂鬱症,自信心崩潰;
兩造商談離婚時,乙○○為求得甲○○之同意,承諾給付將來收入20%且每月不低於2萬元予甲○○,作為離婚之賠償與交換條件,雙方於98年6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八條約定:「日後每個月男方必須以薪資的五分之二金額(不得低於兩萬元整)之贍養費給予女方」等語(下稱系爭第八條約定),由訴外人即甲○○胞弟己○○與乙○○胞兄庚○○2人為見證人(下均稱其名),並於98年6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⒉甲○○與乙○○98年6月24日離婚後,乙○○開始與丁○○同居,並於101年4月23日與丁○○結婚,甲○○與戊○○於103年5月20日結婚;
甲○○與乙○○離婚後,依系爭第八條約定,請求乙○○給付其薪資40%,詎料乙○○卻提出庚○○之出入境資料,辯稱雙方98年6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庚○○不在國內,庚○○簽名係乙○○偽造,雙方離婚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
惟甲○○與乙○○98年6月24日離婚時均有離婚真意,離婚證人縱然只向一方直接確認其離婚真意,但也間接確認另一方之離婚真意,且與事實相符,雙方離婚有效,庚○○雖僅當面直接向乙○○確認其有離婚真意,己○○僅當面直接向甲○○確認其有離婚真意,但己○○簽名時,甲○○與乙○○都已經簽好名,己○○顯然已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且己○○已經從甲○○父母知悉雙方有離婚之協議,乙○○也承認雙方當時確有離婚真意,故兩造離婚有效;
又乙○○並不否認雙方有離婚之意思,卻主張雙方離婚無效,顯以損害甲○○之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理由,乙○○於雙方離婚後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出售兩造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號0樓之不動產後均分其價金,乙○○嗣於101年4月23日與丁○○結婚,婚後在美國生下辛○○(101年生)、壬○○(103年生),對於甲○○指控乙○○盜用並偽造離婚證人庚○○印章及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下稱00000號),乙○○也是憑藉有離婚真意,獲庚○○授權代為簽名及蓋章,才免於遭起訴,故乙○○憑藉雙方離婚有效之結果,獲得諸多利益,卻臨訟提出雙方離婚無效之抗辯,其目的顯然只是為了要逃避系爭第八條約定之給付義務,而導致破壞兩造現有婚姻,而以損害甲○○為主要目的,其抗辯應屬無效,雙方離婚有效,故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第八條約定請求乙○○給付395萬1,322元及利息予甲○○⒈兩造協議離婚既然有效,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有法律拘束力,而依系爭第八條約定,乙○○應於98年6月24日雙方離婚時起迄今,給付薪資40%予甲○○,故暫先依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106年起至111年止共計6年之各年度收入總額計算,請求乙○○給付前開各年度所得金額合計987萬8,304元之40%,即395萬1,322元,並均自各年度終了之翌日即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
又系爭第八條約定之贍養費,係乙○○為與丁○○結婚之目的而自願給付甲○○之款項,其性質應為兩造合意之離婚損害賠償或為換取甲○○同意離婚之給付,並非乙○○對於丙○○之扶養費,因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僅存於子女成年以前,而該條約定並無終期之限制,故顯非對於丙○○之扶養義務;
且亦非民法第1057條之對於甲○○之法定贍養費,因本件雙方非判決離婚,故不適用該條文。
⒉即使認為雙方98年6月24日離婚無效,但依系爭第八條約定之真意,該條仍然有效,因乙○○既已自承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時不在國內,顯然明知兩造離婚無效,卻仍願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顯見其真意是辦理形式離婚登記,達到可與他人為形式婚登記之狀態後,給予甲○○金錢,故即使兩造離婚無效,但除去離婚之部分,其他給付金錢之部分亦可成立仍為有效。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認為甲○○與乙○○雙方離婚無效,則雙方嗣後分別與他人結婚,均違反民法第985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其嗣後之重婚為無效,則請求判決確認甲○○與乙○○之婚姻關係存在、乙○○與丁○○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甲○○與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又乙○○偽造庚○○之簽名,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且明知與甲○○98年6月24日離婚無效,卻與丁○○結婚,涉犯刑法重婚罪,且甲○○與乙○○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判准雙方離婚。
⒉如認為甲○○備位請求判准雙方離婚為有理由,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乙○○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有理由,而於甲○○起訴時之111年1月20日,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即甲○○為26萬7,950元,乙○○為1,540萬8,310元(按甲○○加總誤算為1,533萬8,965元,以下以正確金額計算),則乙○○至少應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757萬0,180元(計算式:【15,408,310-267,950】X 1/2=7,570,180),甲○○暫先請求其中一部395萬1,322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甲○○與乙○○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乙○○應給付甲○○395萬1,322元,暨其中56萬9,81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1,291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1萬5,37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2萬1,254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4萬8,194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萬5,402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性質為離婚損害)。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甲○○與乙○○之婚姻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前存在。
⑵確認乙○○與丁○○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甲○○與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⑷判決甲○○與乙○○離婚。
⑸同先位聲明⑵(按性質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⑹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丁○○部分:⒈乙○○與甲○○於98年6月24日所辦理之離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之約定,亦屬無效,參離婚證人庚○○當時未在國內,並未向甲○○本人確認離婚真意,是離婚上之見證人,未親見親聞、確認雙方之離婚真意,離婚無效;
又己○○亦證述無確認乙○○是否有離婚真意,故離婚無效,則本於以離婚生效為前提之系爭第八條約定之贍養費請求,應予駁回,又甲○○主張系爭第八條約定係外遇之損害賠償等語,與文義不符,且並無任何舉證,並非事實,若有外遇之情形,何以離婚後甲○○會繼續同住希望復合,故外遇之說違反論理法則。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仍生拘束力,因兩造間約定給付之贍養費,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丙○○本約定由甲○○行使親權並負擔扶養義務,故才約定交付費用予甲○○,然雙方離婚後實際上丙○○係與乙○○同住,由乙○○負擔扶養所需費用,故雙方已有合意變更原扶養之約定,則甲○○自無系爭第八條約定之請求權;
又該約定係屬無償之給付,乙○○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而民法第1057條所約定之贍養費本質上為生活保持義務,於合理年限內,甲○○得經濟獨立時應即為解消,而無給付義務,而甲○○一直保有工作,毋須乙○○予以扶養,故甲○○無從請求贍養;
又約定之贍養費於甲○○再婚時喪失請求權,如認乙○○對甲○○因離婚而經濟生活有所影響者,亦以甲○○嗣後經濟獨立更再婚後,即不再有請求給付之權利。
再退步言,如認乙○○有給付贍養費之義務,則抗辯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逾5年以上之請求權應罹於時效,於罹於時效部分,乙○○得拒絕給付。
⒉如判決兩造離婚,則甲○○與乙○○於基準日111年1月20日甲○○起訴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即甲○○為186萬8,978元,乙○○為203萬6,546元,惟甲○○工作迄今已逾20年,近3年收入為118萬至86萬元不等,則存款僅42萬元,顯不符常情而有脫產之嫌;
又雙方自98年6月辦理離婚登記後,除有數月共同居住外,迄今未共同居住,也無婚姻生活,甚且各自婚配,在99年至110年1月間任一方對他方之財產增加並無任何助益,長達10年以上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對他方之現存財產更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應免除對他方之請求權;
且於98年6月至108年12月間,丙○○係與乙○○同住並負責扶養,亦應以此為酌減或免除甲○○請求之依據。
退萬步言,若認乙○○有給付款項義務,因乙○○有代墊扶養費,主張150萬元之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甲○○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50號、80號部分:
一、甲○○、丙○○主張及甲○○答辯略以: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98年7至12月、109年1月至112年5月):雙方離婚後,乙○○即與丁○○開始同居,丙○○與甲○○當時單獨居住於臺北縣○○市○○路00號0樓,於該址同住之期間為98年7月至12月,而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7,950元之2分之1負擔比例,計算6個月期間,乙○○應返還甲○○所代墊扶養費金額計5萬3,850元;
又自109年1月後迄今,丙○○均與甲○○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故請求自109年1月至112年5月間,以109年至112各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3萬0,713元、3萬2,305元、3萬3,730元、3萬3,730元(112年金額以111年認列)計算,並考量乙○○近年來之收入遠高於甲○○,故其負擔比例應以3分之2認定,計算41個月期間,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計88萬6,417元。
則上開乙○○合計應返還甲○○之代墊金額為94萬0,267元(計算式:53,850+886,417=940,267)。
㈡就乙○○請求之答辯部分(99年至108年12月間):在99年間甲○○與丙○○同住於訴外人即乙○○母親癸○○(下稱其名)住處,雙方與丙○○同住期間比例各50%;
在100年至108年共計9年期間,丙○○每年學習約40週,每週五晚間至週日由甲○○將丙○○自癸○○住處帶回同住,每週同住期間約2.5日,學期中遇國定假日或特殊節日大約10日,及每寒、暑假預估3個月約12週,均會將丙○○帶回同住,則每年同住期間約194日(計算式:40X2.5+10+3X4X7=194),已逾全年日數之50%期間,故乙○○於前開年度期間並不得向甲○○請求返還任何代墊扶養費,亦無任何請求權可主張抵銷;
又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超過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㈢將來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乙○○應扶養丙○○至22歲大學畢業即118年0月00日止,給付金額以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萬3,730元之3分之2比例計算認定,乙○○應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2萬2,486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50號部分:⑴乙○○應給付甲○○94萬0,267元,暨自113年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乙○○應自112年6月0日起至118年6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2萬2,48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80號部分:⑴乙○○之請求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80號卷一第95頁)
二、乙○○主張及答辯略以:㈠就甲○○請求之答辯部分:於雙方離婚後至109年1月前,丙○○均與乙○○同住,甲○○亦自認丙○○於癸○○家中撫育居住,開開心心長大,相安無事等語,故甲○○形塑乙○○均未撫育,並非事實;
而自110年1月起,乙○○仍有扶養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於110年2月購買IPHONE手機市價2萬元、並持續負擔月租費699元迄今,又丙○○有矯正牙齒需要,預估花費16萬元,目前依治療進程已給付6萬元,且於此期間乙○○與丙○○均有聯繫,假日或放學後亦有回癸○○家中,與癸○○同聚,乙○○亦有按月給付生活費2,000元供丙○○使用;
又就已發生之費用,甲○○如主張伊有代墊,自應具體舉證有實際支出,且扶養之程度,依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者為限,逾此範圍並非必要之扶養費用,並應依雙方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乙○○現有母親癸○○,每月支付2萬元孝親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辛○○(101年0月間生)、壬○○(103年0月間生),依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合計4萬3,021元,並有房貸債務900萬元及2筆信貸債務餘額各74萬2,092元、33萬8,725元,甲○○一再主張乙○○之收入為其兩倍等語,而乙○○雖曾於109年度有255萬餘元,然僅為該年度,110年年度為112萬0484元、111年度為76萬6800元,相對人所屬公司營運疫後復甦未盡理想,以最高年度進行比較與客觀事證不符,故扶養費各2分之1比例負擔為公允。
㈡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於98年7至12月、99年至108年12月期間乙○○代墊扶養費金額以各該年度新北市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7,950元、1萬8,421元、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2萬0,730元、2萬2,136元、2萬2,419 元、2萬2,755元之2分之1比例,計算126個月期間之金額計127萬1,754元,甲○○應返還此部分期間之代墊費用;
若以乙○○實際墊付金額單據計算,則為113萬2,285元。
又甲○○以同住幾日之計算方式,顯然誤解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主張內容,重點在於係由何人支出扶養費及數額之舉證;
且其短期時效抗辯亦無理由,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適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50號部分:⑴甲○○之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80號部分:⑴甲○○應給付乙○○127萬1,754元,暨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55號卷三第2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甲○○與乙○○於94年0月00日結婚,94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於98年6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98年6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己○○簽名用印為己○○所為,證人庚○○之簽名用印為乙○○所為。
三、乙○○於兩造離婚後迄今(113年2月27日) 均未依系爭第八條約定,給付甲○○該條所約定款項。
四、乙○○與丁○○於101年0月00日結婚;甲○○與戊○○於103年0月00日結婚。
五、丙○○自99年7月1日起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住居於癸○○住處,自109年1月1日起與甲○○同住迄今。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甲○○主張因乙○○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己○○與庚○○2人均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法定兩願離婚要件等語,將使雙方各自之後婚姻因重婚而消滅,故請求確認雙方之婚姻關係,因離婚有效而不存在,然為乙○○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對甲○○在法律上之配偶身分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甲○○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確認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離婚損害,另為備位聲明若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則確認雙方各自之後婚姻無效,並判准雙方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甲○○及丙○○並請求乙○○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乙○○亦請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兩造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甲○○與乙○○協議離婚是否有效?甲○○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二、甲○○請求確認與乙○○婚姻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前存在、確認雙方各自後婚之婚姻關係均不存在、判決兩造離婚,有無理由?三、甲○○依系爭第八條約定請求乙○○給付395萬1,32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四、甲○○備位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395萬1,32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甲○○及丙○○向乙○○請求將來扶養費每月2萬2,486元有無理由?六、甲○○與乙○○分別向他方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94萬0,267元、127萬1,75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甲○○與乙○○協議離婚無效,惟甲○○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又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另無效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此在身分行為亦然,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
故兩願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後,自不因夫妻任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而使原已無效之兩願離婚恢復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
準此,此所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始足當之;
是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代之,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㈡查甲○○與乙○○於94年0月00日結婚,於98年6月間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6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名證人即庚○○、己○○名義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55號卷一卷第25至29頁),自堪予認定。
㈢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庚○○之簽名用印,係乙○○所簽名蓋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查庚○○於98年1月31日出境後,迄至98年6月26日始入境,有庚○○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記載在卷可稽(見155號卷一第345頁),是證98年6月間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庚○○之簽名用印,並非其所親簽用印,則庚○○既未親自簽名用印於其上,即無從僅以乙○○所代簽用印之證人姓名及印文,即推認庚○○確有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復查庚○○於104年00月0日即已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在附卷可參(見155號卷一第285頁),已無從傳喚其到庭確認其當時是否確有授權庚○○為簽名用印,及是否知悉雙方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又雙方固均陳稱庚○○當時分別知悉自己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155號卷一第335頁),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任一方代行之證人簽名用印,即認證人庚○○確有親見親聞雙方均有離婚真意。
又就證人己○○部分,亦明確證稱:(問:當時簽立之經過情形為何?)當下我姐先找我,幫她簽離婚協議書,我之前有聽我爸媽有談到這件事情,再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我爸爸媽媽有去姐姐家跟她談離婚的事情,我本人沒有去,他們去的時候本來想跟男方當面談,但男方沒有出現,所以就用電話跟男方討論兩造離婚的狀況,我爸媽住高雄,來臺北,做了什麼也會跟我講,他們討論完後,我爸媽有當面跟我說他們討論的狀況,大概他們講完後一個月內我姐就來找我簽這份離婚協議書,其實之前我媽媽有講大概的狀況,男方就不回家,他們說要離婚,我姐就跟我說要離婚,就簽這份文件,簽之前都有講了,我媽媽也有去他家詢問,我有問我姐姐,我問她確定要離婚了嗎,她說是啊,確定要離了,所以我才簽名。
(問:簽名前或簽名後,你有無詢問乙○○是否有離婚的意思?)我沒有直接問他。
(問:你是否曾經聽過乙○○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的意思?)我沒有跟他直接接觸,間接是從我媽聽到,就是上面他們來臺北的情形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155號卷二第268頁);
可證證人己○○並未直接與乙○○接觸詢問其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係間接透過甲○○之母親轉述,則己○○既未親見親聞乙○○有無離婚之真意,自不合前揭說明所示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
由上,庚○○之簽名用印為他人所代行,且無從證明其有親見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己○○則僅親自見聞甲○○之離婚真意,而未親自見聞乙○○有無離婚真意,前開2位證人均不符協議離婚所定證人之法定要件,依上開說明,兩造於98年6月24日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不因離婚登記而消滅。
㈣惟按結婚有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此觀同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第988條之1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所謂之善意且無過失,乃係指重婚之雙方當事人自信(包含誤信)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為有效而結婚,且其等雖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仍不知自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係無法律上之依據。
㈤經查就當時雙方離婚之經過,甲○○陳稱:我們連離婚也不懂要請律師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155號卷二第147頁),是認當時甲○○與乙○○係自行辦理離婚並未特別諮詢專業法律人員,又其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依一般客觀條件衡之,本難期待雙方能熟諳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毫無失誤辦理離婚登記,是雙方之協議離婚雖因2位證人不符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而無效,然尚難據此即認甲○○與乙○○就此具有過失;
且查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2位證人之尋找方式,係由甲○○與乙○○各自提供1位證人之方式完成,其後雙方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時,雙方就他方所提供證人是否有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真意一事均未提出異議,且其後雙方分別於2年餘及4年餘後,均各自另為婚嫁另組家庭,雙方自辦理離婚後迄今已逾15年,而各有穩定之後婚姻,足認雙方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均確有與他方協議離婚之意思,且與他方均善意信賴雙方之離婚登記為有效;
另審諸甲○○與乙○○戶政登記之戶籍資料均載明雙方已完成離婚之登記,有雙方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55號卷三第279頁),客觀上亦足使雙方之後婚配偶戊○○、丁○○因前述戶政登記資料而信賴甲○○與乙○○之離婚登記為有效,此外,並無客觀事證可認雙方及渠等後婚配偶有何惡意及具有過失之情事存在,亦無相關證明甲○○與乙○○雙方各自與後婚配偶成立後婚姻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雙方之前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當認雙方及渠等後婚配偶均為善意而無過失。
㈥由上,甲○○與戊○○及乙○○與丁○○,均信賴前甲○○與乙○○之離婚登記為有效,均為善意而無過失,是依上開規定,乙○○與丁○○及甲○○與戊○○,分別於101年4月23日及103年5月20日成立之後婚姻均屬有效,而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應自先成立之後婚姻即乙○○與丁○○結婚成立時之101年4月23日起即視為消滅。
從而,甲○○主張因雙方離婚有效,故與乙○○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雖無足採,然雙方之婚姻關係已因乙○○與丁○○之後婚姻成立而視為消滅,故甲○○155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雙方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甲○○請求確認與乙○○婚姻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前存在、確認雙方各自後婚之婚姻關係均不存在、判決兩造離婚,均無庸審究: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件甲○○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既因乙○○、丁○○之後婚姻成立時之101年4月23日起視為消滅而不存在,有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甲○○所提起155號備位聲明第一至四項,即訴請確認甲○○與乙○○婚姻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前存在、確認雙方各自與戊○○、丁○○後婚之婚姻關係均不存在、判決甲○○與乙○○離婚等各項請求,再予審究。
三、甲○○依系爭第八條約定,請求乙○○給付395萬1,32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
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言及系爭第八條約定:「茲因雙方個性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條件如下:...八、日後日後每個月男方必須以薪資的五分之二金額(不得低於兩萬元整)之贍養費給予女方。」
等語(見155號卷一第29頁),顯然係由甲○○與乙○○達成離婚之協議,並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而查雙方就協議離婚雖已具備書面,惟就該2名證人之簽名,因證人並未親聞雙方離婚之真意,其離婚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契約,因系爭第八條約定所約定之贍養費,依其文義本係於離婚後乙○○始對甲○○所負之給付義務,當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而雙方間離婚契約既屬無效,則系爭第八條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則甲○○155號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請求乙○○為贍養費款項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且其主張縱雙方離婚無效,惟系爭第八條約定仍為有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甲○○備位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395萬1,32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㈠按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而結婚者,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與乙○○之原婚姻關係於101年4月23日因乙○○與丁○○之後婚成立而視為消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雙方如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為分配或協議者,仍應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離婚後雙方不動產之歸屬依協議結果為主,原則上歸雙方所有,協議結果如後:臺北縣○○市○○路00號0樓之產權,原登記為女方所有,經雙方協議後將予以出售,經結清房屋貸款後之所得,必需先償還欠男方家長120萬元之頭期款,扣除後之餘額男女雙方各50%」等語(見155號卷一第29頁)。
復查就上開第七條約定之性質,業經甲○○到庭陳稱:(問: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就離婚後不動產之歸屬約定,是否是當時兩造就離婚後之婚後剩餘財產相關約定?當時約定之內容是否以該條為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討論,此外兩造均不再向他造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甲○○:是。
甲○○訴訟代理人吳敬恒律師:是,當時兩造也沒有甚麼現金,沒有什麼錢就一個房子,當時還有一台車,但沒什麼價值,除了房子剩下的資產都沒有什麼價值等語明確;
並經乙○○具狀表示:是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雙方對他方不另請求等語,分別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乙○○113年1月9日家事答辯九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155號卷三第8至9頁、第45頁),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即為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至為灼然。
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雙方之前婚姻雖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然剩餘財產已為協議者,仍依原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則雙方均應受系爭第八條約定之拘束,除該條約定部分外,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㈢由上,甲○○155號備位聲明第五、六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95萬1,322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甲○○及丙○○向乙○○請求將來扶養費,於每月2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於本件婚姻視為消滅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是甲○○主張雙方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應分擔丙○○之扶養義務,請求酌定乙○○應分擔及給付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經查甲○○與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分別表示目前工作職務及每月大約收入,分別為化妝品行業,每月約6萬餘元;
金融業,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等語(見50號卷一第149頁)。
而甲○○於108至111年間在臺灣之所得收入各為93萬4,889元、118萬4,754元、111萬7,694元、86萬4,952元,名下有107年度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8萬元;
乙○○於108至111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03萬8,424元、255萬3,135元、112萬0,484元、76萬6,863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92萬9,1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50號卷一第41至67頁、第271至281頁);
並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981元、3萬0,713元、3萬2305元、33,730元(見155號卷三第145頁),前開消費水平數額核與雙方之收入與經濟能力相當,而屬可採之合理參考標準;
復經本院審酌甲○○係68年0月00日出生、乙○○為63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155號卷一第21、25頁),兩造均值壯年,考量其等之工作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及乙○○後婚姻另育有2子,並均於美國出生之情事,併酌以甲○○擔任丙○○主要照顧者而實際負擔較多勞務負擔,認有關扶養費用負擔比例,應由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較為適當,並對照卷附甲○○所製作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教育生活及旅遊等開銷費用明細,繳費單等實際花費情形(見50號卷一第231至265頁、第287至353頁),兼衡未成年子女未來可受扶養之期間、實際需求、兩造之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3萬3,000元為適當,則依3分之2比例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2,000元。
㈢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供參)。
查丙○○為96年0月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55號卷一第27頁),是於本件審理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則甲○○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至丙○○大學畢業即118年0月00日止,則就丙○○成年後有何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與必要,均未見甲○○舉證說明,自難認有何於丙○○成年後繼續給付扶養費義務之必要,又甲○○與乙○○前亦無就丙○○將來扶養費數額或扶養費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相關約定,則本院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以丙○○滿18歲為其成年之日,併此指明。
㈣從而,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之扶養費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甲○○向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於10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甲○○及乙○○分別向他方主張返還之期間及各自得向他方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⒈98年7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6月部分:查雙方就丙○○自99年7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住居於癸○○住處,自109年1月1日起與甲○○同住迄今均無爭執(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惟雙方就98年6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迄至99年6月間之扶養費則均互為請求,就此甲○○主張於98年6月離婚後,其與丙○○同住於○○路住處,迄至同年11月該住處出售後,其另覓○○路租屋處與丙○○共同居住超過半年,迄至99年7月丙○○至癸○○住處居住前,乙○○均未與其等同住,且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155號卷三第234頁),惟就此業經乙○○所否認,而主張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後,尚繼續同住一起,其中98年11月原住處房地出賣後,雙方及丙○○尚一同租屋居住,在此期間,乙○○每日均需送丙○○至甲○○之二姑姑處托嬰,且兩造離婚後仍維持婚前模式,當時乙○○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於薪資入帳後均將所得款項提領予甲○○保管管理家庭支出,直至98年12月間,在99年1月以後則給付約2萬元(含房租及二姑姑之托嬰費用)等語(見155號卷二第282頁),並提出95年12月至98年12月間永豐銀行之薪轉帳戶明細為佐(見155號卷二第293至300頁),可認乙○○自95年12月至98年12月間,均係固定維持薪資入帳後即於月初提領近全額現金之支用款項模式,故乙○○主張其於離婚後仍有維持同一薪資款項提領模式交付甲○○支用,分擔丙○○扶養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且甲○○並未舉證98年7月至99年6月間確實僅由其與丙○○2人同住,並完全由其獨力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復查丙○○所提供於此期間內之支出費用項目、單據,亦僅有保險及基金扣款(見50號卷一第231、287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生活費用或扶養、教育費用單據可資佐證,自尚難遽認甲○○主張為可採:另丙○○雖提出於99年9月8日與乙○○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雙方並未同住之佐證(見155號卷三第177頁),然該郵件日期並非98年7月至99年6月間,而亦無足為甲○○前揭主張之佐證,難認甲○○業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核屬無憑;
另依證人子○○具結證述:離婚後賣掉房子的時候,雙方與丙○○3個人曾經搬去板橋○○路與○○路口的一間公寓,沒有住很久,後來他們討論想要讓孩子有安定的生活,讓孩子在身邊好好照顧,就跟我父母商量,搬回去我父母家,父母家是兩層樓,他們就搬回去我母親○○○○家住,甲○○在我母親家住多久沒有印象,大約不到1年,再來就是甲○○自己搬出去外面公寓住,○○就留在我母親家住,讓我們照顧。
(問: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與被告在98年6 月離婚後還繼續同住?)前提是共同照顧小孩,希望陪伴小孩,甲○○那時有提到希望有複合的機會,為了小孩嘛,甲○○跟我講的,我們關係還是沒有不好,滿常聯繫的,我們都是訊息聯絡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155號卷二第423至425頁),是可認於雙方離婚後,雙方就與未成年子女之共同扶養、同住照顧仍有所討論履行,同難認甲○○之主張為可採;
又乙○○固亦主張請求甲○○返還此期間內代墊之扶養費,然乙○○亦未舉證由其全額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且甲○○於此期間內既與丙○○同住為乙○○所不爭執,可認甲○○確有為實際照料丙○○之勞務負擔而盡其扶養義務,且另有支付丙○○之保險及基金款項,業如前述,自同難認乙○○亦業盡舉證之責,故其請求甲○○返還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亦難憑採。
由上,因前開期間,雙方均未切實舉證由其等完全獨力負擔丙○○扶養義務之事實,故此部分互為請求均無理由。
⒉自99年7月至108年12月共114個月部分:此部分期間丙○○與癸○○同住,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此部分期間就丙○○之教育費、用品部分,由乙○○負擔之事實,業據乙○○提出丙○○自99年8月起至102年7月間之幼兒園月費收據、國小學雜費收據、超商繳款證明、美語補習班繳費明細用印單、補習班繳費收據、百貨行收據、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80號卷一第13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此甲○○固辯稱提出收據不代表由乙○○實際支付款項等語,然甲○○於此期間既未給付上開費用,則乙○○既得提出上開費用單據,當得推認由其所支付,故得留存繳費單據,甲○○空言否認核無足採;
而就此期間之丙○○每月扶養費用金額,參以99年至108年間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8,421元、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2萬0,730元、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及前述所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可受扶養之期間、實際需求、兩造之收入情形、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於此期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並考量甲○○於此期間內週末及寒暑假期間與丙○○同住負擔照護勞務情形,認於此期間內雙方就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乙○○負擔扶養費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000元,則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9萬8,000元(計算式:21,000x1/3x114=798,000);
至甲○○辯稱應依丙○○與兩造同住之天數比例認定扶養費之負擔,故乙○○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惟同住期間不代表即為負擔扶養費之支出義務,此由乙○○所提教育費用單據達上百萬元可資佐證,故尚難僅以丙○○與甲○○會面交往同住之天數即逕行認定雙方扶養費之實際負擔履行,且有關同住期間部分,業經本院納入為扶養費負擔之比例考量,故甲○○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至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故甲○○之時效抗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⒊自109年1月至112年5月共41個月部分:前開期間丙○○由甲○○同住照顧,此期間每月之扶養費金額及負擔比例,業經本院認定每月扶養金額為3萬3,000元,並由乙○○依3分之2比例負擔,詳如前述,故乙○○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為2萬2,000元,依此計算甲○○得向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0萬2,000元(計算式:22,000x41=902,000);
另乙○○固辯稱另有給付每月2,000元生活費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關每月見面之次數,亦與丙○○所為陳述,近幾年與乙○○會面頻率不到10次等語不符(見155號卷三第223至224頁),難以憑採;
另乙○○雖有為丙○○購置手機1台、繳付電信費及給付牙套費用,並據提出月費單據、診斷證明書及部分已支出費用之門診收據為佐(見50號卷一第177至181頁);
然手機及月租費部分,核屬乙○○對丙○○所為贈與,尚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又牙套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齒列不正,而為對外觀所為之校正,係屬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所額外支出費用;
前開費用均難認屬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平均消費支出之一部,尚無從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倘若雙方就前開支出費用前已達成協議,得以前開費用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基於契約自由、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均應受約定所拘束,惟乙○○並未舉證渠等間有相關約定,自不得以之作為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此外,除前開答辯外,乙○○於此部分期間內別無其他扶養費支出,故乙○○辯稱毋須返還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尚難憑採,併此指明。
⒋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甲○○及乙○○得向他方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分別為90萬2,000元及79萬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雙方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他方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雙方分別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故經抵銷後,乙○○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79萬8,000元,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
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27萬1,754元,暨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經乙○○以前揭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後,甲○○尚得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10萬4,000元(計算式:902,000-798,000元=104,000)。
是甲○○請求乙○○應給付10萬4,000元,暨自113年1月10日起(見155號卷三第129、23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甲○○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乙○○亦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陸、綜上所述,就155號部分:甲○○請求確認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離婚損害、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就50號、80號部分:甲○○及丙○○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甲○○主張自己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 於基準日之金額 1 Subaru汽車2018式 forester 0元 2 中信新興亞洲債基金 3萬5,150元 3 中信金股票 11萬0,800元 4 宏碁股票 12萬2,000元 5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繳費20年) 0元 6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0元 7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0元 甲○○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6萬7,950元 附表二: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 於基準日之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 1,376萬元2,300元 2 出售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所得價金 820萬元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874元 4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93元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1,522元 6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46元 7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7萬7,542元 8 得利影視股票 2,528元 9 得利影視股票 9,133元 10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00元 11 欣創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0萬元 12 出售Mazda汽車CX-9式所得價金 112萬5,000元 13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 12萬3,420元 14 中國人壽保誠摯愛人生終身保險 14萬8,022元 15 友邦人壽保險 2萬3,580元 16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 15萬5,100元 17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7萬7,050元 小計 2,440萬8,310元 編號 婚後消極債務 於基準日之金額 1 永豐銀行房屋貸款 900萬元 2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0元 3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0元 乙○○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540萬8,310元 (計算式:24,408,310-9,000,000元=15,408,310)(甲○○誤算為1,533萬8,965元) 附表三:乙○○答辯甲○○之婚後財產(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 於基準日之金額 1 Subaru汽車2018式 forester 73萬4,000元 2 中信新興亞洲債基金 3萬5,150元 3 中信金股票 11萬0,800元 4 宏碁股票 12萬2,000元 5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繳費20年) 6萬9,392元 6 南山312還本終身壽險 23萬3,376元 7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13萬5,326元 8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231元 9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0元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2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7,554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990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126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萬2,336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日幣1元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764元 19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2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1萬7,432元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7,392元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49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萬5,464元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萬0,871元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萬6,202元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萬1,411元 甲○○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86萬8,978元 附表四:乙○○答辯自己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 於基準日之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房地、車位 1,249萬元 編號 婚後消極債務 於基準日之金額 1 永豐銀行房屋貸款 900萬元 2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100萬9,930元 3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44萬3,524元 乙○○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03萬6,546元 (計算式:12,490,000-1,009,930-443,524=2,036,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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