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婚,21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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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美國唸書求學期間認識交往,於民國78年1月17日在美國結婚,於同年9月25日在臺登記,婚後育有子女廖津琳、廖珮諭、廖珹君(原名分別為廖翊亘、廖翊仰、廖梓翔,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原同住美國,原告攻讀博士學位,並賺錢養家,被告則負擔家務及照顧子女之事務,相處尚為融洽;

嗣於00年00月間,兩造舉家返臺定居,共同住居於原告家族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南路之住所,於87年間,兩造與子女遷入原告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同住。

原告自89年間起為發展家族事業,長年於中國工作,回臺時間減少,被告自斯時起熱衷於宗教信仰,曾獨自赴美接受宗教訓練達數月之久,兩造聚少離多,被告屢屢無端懷疑原告外遇,致使兩造經常為此發生口角,曾多次提及離婚之意,原告體諒被告之不安全感,並為顧及兩造子女尚未成年,不願與被告離婚,然而兩造感情確實已有動搖。

原告於98年間出資購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希冀全家共同遷入,被告卻認為仁愛路房地氣場不佳,且原告父親於入住後未久即因病在美國往生,遂拒絕搬遷至仁愛路房地同住,逕自將出售民生東路房地之價金,另行購置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之房地自住,兩造自此分居,並向本院聲請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

㈡兩造分居期間,各自打理日常生活起居,互不聞問,感情甚為疏離,僅在兩造子女回國或逢年過節期間,始有碰面、聚餐,短暫交流互動;

於000年0月間,原告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皇翔社區房地(下稱皇翔社區A棟房地),供被告及兩造子女同住,復於000年00月間購入同社區房地(下稱皇翔社區B棟房地)自住,惟兩造仍無同居之事實,對彼此實際健康、生活情形亦不曾加以過問。

原告婚後供應被告一切花費,負擔其購買奢侈品、宗教昂貴物品、信仰捐贈等開銷,讓被告享受優渥生活,並將出資購入之精品、畫作、藝術品交由被告管理,提供仁愛路房地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4樓之1房地(下稱新湖三路房地),作為存放倉庫使用,詎原告於110年7月25日發現被告逕自搬離A棟房地,並更換仁愛路房地、新湖三路房地之門鎖,而原告所購買之精品、畫作、藝術品全數不知去向,原告訝異之餘,不斷希冀被告出面協商,均遭被告所拒,原告考量年節將至,於111年春節前誠摯請求被告返家團聚,藉此機會解決兩造紛爭,被告卻一概否認取走原告出資購買物品之事實,在除夕圍爐後隨即離去,不願再與原告溝通、協談,並於111年2月9日、10日返回A棟房地,將其遺留之神像、生活用品及雜物搬遷一空,取消水、電費扣款帳戶,顯見被告已無返回居住之意願,亦無見被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心。

㈢兩造自99年起因被告拒絕同住仁愛路房地而分居,至今仍無法對於共同住所達成共識,且分居期間兩造未有夫妻同房之實,平日彼此關係冷漠疏離,各自打理生活日常起居,同住A、B棟房地亦是基於對居住環境、品質之喜愛,並讓兩造子女得以就近照顧、互動,尚非兩造對就寢方式有任何合意或達成共識,實難認兩造分居期間仍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原告為社會知名且成功之企業家,夫妻間縱有因嫌隙而漸行漸遠之事實,對外為配合社交所需,仍有共同出席聚會之必要,然而面對婚姻關係所生無法彌補之裂痕,兩造感情確已消滅殆盡,合影留念亦不能證明兩造存有情感結合之基礎,自難僅依片段照片即認不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雖基於道義責任及過往情分,願為被告負擔支應一切開銷,盡力滿足其金錢需求,然實際上兩造早已因分居而喪失夫妻情愛基礎,被告亦無任何積極彌補、修復之舉,且悍然拒絕與原告溝通,對於原告付出絲毫不予珍惜,未有任何體諒、感激之情意,甚至擅自更換門鎖,取走原告出資購買之精品、畫作、藝術品,原告顧及兩造夫妻一場,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竟倒因為果,遽認兩造維持同居共財之狀態,實令原告失望至極。

原告曾在銀行巧遇被告,在被告離去且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時,對其表明希冀兩造和平洽談離婚事宜,在交付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去,並無堵下被告行進中車輛,迫使其簽署離婚協議之行為,而被告自行揣測原告有外遇出軌情事,實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又被告長期熱衷宗教信仰,原告早期雖秉持尊重、正向態度陪伴其參與活動,給予金錢上之實質資助,然而在被告信仰宇宙彌勒皇教後,行為漸趨於狂熱、極端,不僅為兩造子女更名,並擅自讓宗教賜予原告皈依法名,違背原告主觀意識,亦讓原告對此倍感壓力及無奈,被告仍對宗教信仰深信不疑,無視其盲目崇拜已造成兩造婚姻之嫌隙,執意購買價值不斐之衣服、精品、神像、畫作、藝術品等物堆放於A棟房地,原告提供資金購買之不動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捐贈予宗教團體,供應宗教團體建造寺廟,甚至經常出現怪力亂神之說法或行為,實已逾越一般宗教信仰之合理範圍。

兩造因理念、價值觀有重大差異,致使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且兩造分居多年,情感疏離,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圖,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顯具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親丙OO為「OOOO」集團之創辦人,該集團為全球最大保麗龍原料集團,而丙OO逾99年6月12日過世時所遺遺產及高達16億8040萬餘元,可見原告家業龐大。

兩造為使家庭成員日常生活不受空間狹小之限制,於同一社區分住A、B棟房地兩處,被告在入住皇翔社區A棟房地前曾與原告討論是否同睡一室,原告考量其工作繁忙,擔心頻繁進出臥房,影響被告睡眠作息,且原告有較大使用空間需求,兩造遂達成共識,在皇翔社區A、B棟房地各自設置主臥房,供兩造自由使用,縱使兩造並未住居於同一空間內,實際上皇翔社區A、B棟房地即為兩造共同之「家」,兩造相扶相持、共同建立家庭生活之本旨並未受有影響,況以原告家業龐大,對生活起居空間需求及財產配置,非一般人所可想像,自不能以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兩造感情有無破綻,原告逕自混淆「分房而睡」及「分居」之定義,而逕謂兩造感情因此出現破綻云云,顯非真實。

㈡兩造婚姻家庭除平時親密相處外,每逢重要節日均會一同慶祝,合影留念,自104年起至109年間,兩造合影時被告依偎原告身邊,緊扣原告手臂,原告則眉開眼笑,主動與被告搭肩、親吻,彼此互動親密,難認兩造感情無存。

原告於106年間因病住院,被告尚且陪伴在側,親自照顧原告,自無對原告健康情形不聞不問之情,足見原告主張均屬不實。

原告婚前即知悉被告有信仰宗教之習慣,曾陪同被告參與宗教活動,並於96年間皈依彌勒皇教取得法名,難認兩造婚姻因被告對於宗教之熱忱而有何破綻。

又被告對於宗教雖較為熱衷,原告自非不能以陪伴、關懷之方式移轉被告對宗教信仰之依賴,或以懇切態度與被告溝通、勸誡,而被告雖將不動產贈與宗教團體,然此等贈與行為係在與原告討論後所為,豈料原告事後反悔,始致兩造產生糾紛,縱認兩造感情確有破綻,亦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

㈢兩造過往並無存在分居之事實,約定分別財產制乃是肇因於原告與其母親、弟弟間之訴訟紛爭,實際上兩造仍維持共財關係,倘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且非共財之狀態為真,卻一再干涉被告放置於A棟房地內之動產去向,實非合理之舉,可見兩造確實處於同居共財之狀態。

原告於110年7月22日突然以擔憂父親遺產訟爭波及被告為由,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不願配合,原告竟窮追不捨,以車輛堵住被告行進之座車,要求被告配合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為避免與原告正面衝突,被迫搬離A棟房地,原告卻扭曲事實,以鐵鍊鎖上被告使用之房門,被告眼見原告無情對待之舉,實為痛心不已,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出軌情事,始知悉原告係為擺脫婚姻束縛,進而捏造對被告不利之指控,迫使被告同意離婚,實非可取。

於111年春節期間,被告於除夕返家團圓,希冀能與原告重修舊好,原告仍堅持離婚之意,並於同年2月3日以訊息傳送誣賴之詞,以命令語氣,欲將被告逐出家門,顯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縱兩造感情存有破綻,亦應歸責於原告一昧要求離婚、將被告趕出家門以及外遇出軌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

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99年起即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從未同房盡夫妻之實,彼此關係冷漠疏離,重大節日及逢年過節間之交流互動亦僅是雙方為兒女所營造之完整家庭而盡為人父、母之責任,難認兩造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又縱原告於103年、104年間購買皇翔社區A、B棟房地,亦僅是為了讓兩造與子女間得以就近照顧,並非兩造對就寢方式有何討論或共識云云,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惟查,兩造自104年起同住在皇翔社區A、B棟,原告不否認其購入皇翔社區兩戶建物,除因滿意該地段之環境品質外,同時也考量兩造以及兒女能相互照應,可見皇翔社區A、B棟處所,係屬原告規劃作為兩造與兒女間平日互動往來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此外,原告亦自陳在兩造婚後除曾購入皇翔社區A、B棟房地外,尚有婚後所同住之民生東路房地、原告另購入之仁愛路房地及新湖三路房地等房地,參以原告身為「見龍和橋」集團創辦人廖有章之長子等情,堪認原告之房地、家業等資產龐大,準此,被告主張兩造對於生活起居之空間需求以及財產規劃配置之考量,並非一般常情所可比擬想像,並非虛詞,自難逕以兩造非同住於一處即謂兩造感情出現重大破綻。

且依被告所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兩造及其家人自104年至109年間之聚餐、出遊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41至175頁),兩造或有身體緊依、或挽手、搭肩,笑容自然,互動親密,堪認兩造應係開心之合照,倘若雙方感情已生嫌隙,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之親密舉動,拍照之表情亦會尷尬、生澀,難認兩造之婚姻有何無法維持之狀。

是原告空言稱兩造間對外所營造婚姻之表面美滿和諧均屬假像,實際上兩造感情已消磨殆盡、婚姻關係已千瘡百孔發生嚴重破綻云云,洵非事實全貌,尚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宗教信仰過於沉迷,恣意購買宗教相關物品,擅將其出資購置之不動產贈與宗教團體,無視其怪力亂神言論已致兩造婚姻存有破綻,擅自為原告及家人皈依並取得法名,已對兩造之婚姻關係與家人間相處造成嫌隙云云,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惟查,原告並不爭執在兩造婚前即知悉被告之宗教信仰及婚後亦陪伴被告餐與宗教活動並給予金錢之實質資助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

本院認被告以其自己名下資產捐獻給宗教團體,此屬其個人宗教及財產處分之自由,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名下資產係屬借名登記,原告才是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被告婚後因熱衷宗教信仰之行為導致婚姻關係破裂或與家人間相處有嫌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被告信仰宗教或捐獻宗教團體之行為即率認導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因長期分居、宗教信仰、個性、財務規劃安排、生活習慣等理念上重大差異導致彼此情愛已失,只存猜忌與怨懟,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云云。

惟查,原告前開所舉導致兩造婚姻破綻之各項事由,均非兩造因嚴重爭執或糾紛下所導致之結果,而係兩造於婚姻生活互動之溝通不佳,未能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度所生之爭執,尚難認前開事由已致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達無法維持之狀。

本院認兩造縱有宗教信仰差異、個性觀念不合、財務規劃不同等問題存在,然夫妻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受教育及工作之經歷不同,造成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本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理性溝通,方能圓滿和諧,實難將責任單方歸咎於任一方。

再者,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一再表明願意維持彼此婚姻,不希望離婚,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情義,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復斟酌兩造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曾為改善雙方相處互動而一起尋求婚姻諮商之協助,縱諮商過程進行數次後因故暫停(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可見雙方有轉換認知、捐棄成見並採取正向溝通方式之意願,足認兩造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婚姻現階段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當事人應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解決紛爭方式處理,允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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