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婚,247,202403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4. 貳、陳述略稱:
  5. 一、離婚部分:
  6.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盡心照顧家庭,兩名子女相
  7.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8. 四、離婚前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9. 五、離婚後兩名子女生活、教育費部分: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子丙
  10. 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11. 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曾借一百萬元予被
  12.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剩餘財產部分簡表及下列證據為證:
  13.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14. 貳、陳述略稱:
  15.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6. 二、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7.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8.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攤部分:
  19. 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過去家庭生活費用(代墊扶養費)部分:
  20. 六、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21. 七、原告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成立
  22. 參、證據: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23. 理由
  24. 一、程序方面:
  25. 二、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應歸責於被告,原
  26.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27.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28. 五、原告主張離婚前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五十八萬九千六百
  29. 六、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分別至丙○○、丁○○成年
  30. 七、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應屬有據:
  31. 八、原告對被告主張一百萬元之債權,應屬無據:
  32.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給付原
  33. 十、就原告聲明第二、六、七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但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分別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

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丁○○(男,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分期給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其中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就第二、六、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年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後同住於○○市○○區○○路○段○○○號○○樓之○(下稱○○路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兩造婚後感情並不和睦,被告脾氣暴躁,只要稍不遂心意,就會怒罵原告,原告產下次子後,兩造便分房生活,感情漸行漸遠,因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且為維持家庭氣氛,原告總是忍耐,又因被告經常暴怒,二名子女非常害怕被告,被告從不反省子女們為何不親近,反而對於子女們高度依賴原告極為不滿。

㈡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農曆大年初一,被告因子女們打掃清潔不符合其要求而爆氣,不但怒摔清潔工具,還罵子女廢物,又因子女們不聽從立即跟其返回被告父母家過年之指示,就對原告及子女們爆粗口、摔東西,並自顧自地離家外出,原告見被告自行出門,便帶子女們回娘家,剛抵達娘家時即見被告在原告娘家門外,一直要求帶走子女,不然就要報警,並揚言如原告不同意讓被告單獨行使子女們的親權,就要走法律途徑,同時要求原告將本作為提領家庭生活費之被告名下薪轉帳戶富邦銀行金融卡交還,而後隨即離開。

㈢於一百○○年○月○日下午,被告因原告於農曆期間自行帶子女回娘家,不斷對二名子女大吼、辱罵,當著子女的面徒手破壞次子親手製作的木作彈珠台,將整個木作彈珠台完全解體、砸向地板,碎片四處飛散,次子嚇得躲進儲藏櫃門內,原告請求被告放過原告與子女,並希望帶子女們出門撫平情緒,被告卻稱:「不需要休息了吧!不需要了吧!都是你們在說!」、「你們就是要這樣子激怒我對不對!」、「煽動妳的兒子跟我對立…父子關係!」,最終原告取得被告同意,才敢帶著子女們逃離住處。

㈣於一百○○年○月○○○日下午,子女們在房間內跟著小提琴老師上課,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起身至房間要求老師離開,並擋在子女們的房間門口、將房門關起,質問子女們的訴求為何,子女們在房間內哭叫,原告拿出手機錄影,被告隨即出手搶奪原告手機,子女們見狀緊張哭叫,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帶著子女們離開,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一一○年家護字第五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後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與子女們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安排下,持續接受心理治療。

㈤綜上,被告經常暴怒,甚至實施肢體暴力,讓原告承受龐大的心理壓力,且兩造自一百零一年間,次子出生後未久即分房,未再發生性行為,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因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帶著子女們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此情實難期待兩造再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盡心照顧家庭,兩名子女相繼出生後,原告不但親自照顧其等之生活,在被告每一次暴怒後努力安撫子女們的情緒,惟被告一再對原告及子女們實施精神暴力,甚至肢體暴力,讓原告與子女們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俱受重創,被告對於原證四錄影(音)及對話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原證五本院一一○年家護字第五二五號保護令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且自承過往處理、表達情緒之方式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是以,被告對原告確有實施精神暴力、肢體暴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六號原判例,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十五歲、十二歲,自幼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足認子女們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再者,被告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子女們已目睹家庭暴力,對被告甚為恐懼,由被告照顧子女們甚為不妥,被告雖提出被證七照片欲證明子女並無害怕被告、不敢親近被告之情,然該等照片多拍攝於一百零八年之前,且拍攝時,多有原告陪同或由原告掌鏡拍攝,二子在有原告陪伴之情形下,有足夠之安全感,較願意與被告互動與合影,被證七無法證明二子不害怕被告。

㈡被告臨訟指謫二子抗拒與被告會面之原因,部分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對立云云,按原告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攜二子逃離後,從未隔絕二子與被告接觸,一百○○年○月間次子在學校意外受傷骨折,被告完全置身事外,被告對於自己與二子親情淪落此境地,毫無檢討之意,又被告控制慾極強,情緒控管能力極差,過往不准許子女們周末外出,日常生活中只要稍有不悅會對子女們暴怒、吼叫,在子女們面前毀損其等手做之物品,使子女們驚嚇尖叫、大哭,倉皇躲進櫃子裡、桌子下,倘若讓被告擔任親權人,無異都在逼迫子女們必須面對被告,對子女們的成長非常不利。

㈢二子與被告在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後,均會出現心理影響生理之狀況,長子在會面後會暴飲暴食,次子則是完全無法進食,且二子每次會面結束後,總是快步離開同心園,與被告會面感到壓力巨大,二子也均明確表示不想讓被告擔任親權人。

又會面時被告只在乎自己之感受,完全不關心子女們之健康情形、心理狀態,例如帶荔枝給患有異位性皮膚炎之長子吃、直接在同心園當面跟二子索要名下銀行帳戶資訊,原告在每次同心園的會面前,都需一再懇切勸告子女們去會面,並且於會面後努力安撫子女們的情緒。

㈣至於自主會面部分,原告只要接到被告傳訊通知,一定會擇適當時機提醒子女們收信、回信,被告說未接到子女們回應那次自主會面,原告亦未收到被告通知,故未提醒子女們一定要回覆信件,且子女們已於信件上向被告表達己意,並未與被告相約,並非「未依約前往」,被告的認知與子女們存在巨大落差,幾乎無法理性溝通,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原告之所以懇請被告自行透過電子信箱與子女們聯繫,就是希望不要橫阻遮蔽父子之間的直接互動,被告卻一再抨擊子女們與原告係「同盟關係」,始終無法理解自己對子女們造成多大的傷害,永遠只會指責原告。

㈤子女們就目前同心園的會面交往已相當排斥,不適合與被告有更多的接觸,被告卻主張小羊之家之心理諮商並非正式心理諮商,要求與子女們一起進行親子諮商(家族諮商),且被告只想以親權人之姿態高壓掌控子女們,例如自行致電丙○○就讀之國中,詢問丙○○之課業、成績,讓丙○○覺得不被尊重,且又出爾反爾,對原告及子女百般阻撓,對於自己有著強烈的掌控慾、易怒、暴躁的性格渾然不覺,執意認定只有自己擔任親權人才有益於二子,實不適任親權人。

㈥原告自二子出生後即盡心盡力照顧,安撫遭受被告暴怒驚嚇之二子,在尊重二子意願之前提下,協助被告與二子修復父子關係,可謂貫徹友善父母原則之典範,無論自子女之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等事項來觀察,丙○○、丁○○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子之親權。

四、離婚前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㈠本件兩造原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惟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本作為家用之被告名下薪轉帳戶富邦銀行金融卡時起,被告即未曾再支付扶養費用,再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原告目前在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伯崙公司)擔任資料處理人員,每月實領月薪約四萬餘元,又須負擔照顧孩子之家務,而被告資力優於原告,被告應分擔五分之三的家庭生活費,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二的家庭生活費。

㈡至於被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仍繼續支付○○路房地之房貸、水電費等,不應再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至屬無理,按夫妻分居後,兩造應各自負擔己身之開銷,此為被告所為之主張,兩造分居後,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被告為實際使用者,又○○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自兩造分居起僅被告一人實際居住,故系爭汽車所衍生之停車費等等,及被告居住○○路房地所衍生之費用,皆為被告己身之開銷,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依臺北市一百零九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則一百一十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共計十六個月,被告應負擔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合計為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

五、離婚後兩名子女生活、教育費部分: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子丙○○,現年十五歲,次子丁○○,現年十二歲,日後花費相當可觀,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計算,以及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三,爰請求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每名子女生活教育費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

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㈠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訴,應以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式:4,491,988-1,500,000=2,991,988。

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零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千零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詳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九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20,162,789-10,228,168=9,934,621。

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計算式:(9,934,621-2,991,988)÷2≒3,471,316。

㈢附表二編號一、二,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⑴按原告父母於○○○年○月間曾借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供原告支付購買○○路房地之價金;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父親則借款五十萬元予原告,供原告支付購買Volkswagen Caddy七人座休旅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此有原告母親之手寫借款紀錄可稽。

⑵借款一百萬元供原告支付購屋款之資金流向為原告父親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將其名下之一百萬元定存解約,於同日、同年月六日分別提領四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交予原告,此有原告父親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

原告母親則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自名下華南銀行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交予原告,此有原告母親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

至於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五十萬元供原告支付購車款之資金流向為原告父親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此有原告父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可稽。

⑶被告爭執就原告主張上開婚後債務部分未見過借據,應為贈與,且金額不大,被告貸款即可取得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交付借用人款項,契約即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至於被告有無看過借據,原告借款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是否可貸款等節,均與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毫無關聯,更何況實際上被告就是沒有申辦貸款。

⑷再者,被告於購屋時,亦曾於九十八年間向被告父親借款七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迄至原告提起本訴止,被告分文未還,被告父母也未曾要求被告還錢,此情與原告於同時間向原告父母借款,至今原告父母亦未要求原告還錢,為何被告拿到的就是借款,原告拿到的就是贈與?且被告於家事答辯四狀第三頁,係主張「嗣於九十八年間,因兩造長子即將出生,兩造遂決定購置房屋作為夫妻共同住所,爰分別向各自之父母籌措購屋之資金。

…」,是兩造為購買○○路房地分別向父母借款籌措購屋資金。

㈣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及附表四編號三,原告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屋款項,應列原告婚後財產,並列被告婚後債務:⑴承前所述,兩造為購買房屋各自向父母借款籌措購屋資金,其中原告父親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六日領取四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以及原告母親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領現二十萬元借予原告,原告再將此筆一百萬元借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清償婚後債務(購屋款)。

⑵然被告對於九十八年間購買○○路房地之資金來源,稱其父母提供的資金及被告嫂嫂存進被告帳戶之資金為借款,卻主張原告父母提供的一百萬元資金不是借款,而是贈與,應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稱「原告挹注一百萬元」購買○○路房地,姑不論被告所謂「原告挹注一百萬元」究為何意,倘若被告認為該一百萬元係被告無償取得,應負舉證責任。

又如前所述,兩造為購買○○路房地,係分別向父母借款籌措購屋資金,該一百萬元實為原告父母借予原告,再由原告借予被告購買房屋。

⑶再觀被證十七、被證十七之三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主張其積欠被告父親之債務中,有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係由被告哥哥之配偶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再觀之戊○○匯入款項之下一筆款項,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存入被告帳戶,存摺內頁顯示為「存現」,金額為一百萬元,存摺中有手寫註記「kim」,此為原告英文名,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購屋,此一百萬元並非被告無償取得。

㈤被告主張代原告支付系爭汽車保管費用等應自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抵銷云云,顯非可採:⑴被告於家事答辯二狀第五頁,已自承「兩造應各自負擔己身之開銷」,則兩造分居後,系爭汽車已為僅供被告一人專用之汽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實際使用系爭汽車之被告繳納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車子保險當然被告應自行負擔,又原告徒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曾使用系爭汽車,原告並無因被告繳納該等費用而受有利益。

⑵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溝通於判決後再處理系爭汽車,卻又主張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衍生之車位租金等費用,實不合理,且被告具狀謊稱多次請原告處理系爭汽車,實則被告不願交付系爭汽車與原告,卻要求原告需給付系爭汽車衍生費用,此等費用應由不願處理系爭汽車之被告自行負擔,不得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抵銷。

㈥附表三編號十四,被告富邦銀行美金存款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一美元(按匯率1:29.3計算,即新臺幣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⑴被告稱於基準日其名下富邦銀行美金存款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一美元係無償取得,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排除云云,然細閱被證三十即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載有「分類編號二七○收回投資國外不動產」,尚難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母親贈與被告,再觀之被證十二之一,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號○○七○四一六八二四三三三○帳務之歷史對帳單可知,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一美元匯入被告帳戶前,被告已有美金四千九百七十七點零八之存款(575,930.01-570,952.93=4,977.08),嗣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分兩筆各轉出美金二十八萬五千元、二十三萬五千元後,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基準日止,該帳戶美金存款尚有「利息收入」、「外匯定存」、「基金贖回」、「基金配息」、「外幣現鈔存入」及「其他支出」。

⑵又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被告雖主張伊母親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贈與伊金錢云云,惟姑不論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一存款美元係被告母親贈與,此筆款項至基準日時已與被告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實不應自婚後財產排除。

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曾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作為○○路房地購屋款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兩造之剩餘財產部分簡表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

原證二:戶籍謄本。

原證三: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至原告娘家門口錄影檔案及譯文各一件。

原證四: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被告暴怒之錄音、照片及譯文各一件。

原證五:本院一一○年家護字第五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原證六: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一件。

原證七:原告一○九所得及財產清單影本。

原證八: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原證九之一:原告國泰世華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原證九之二:原告中華郵政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原證九之三:原告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原證九之四:原告台北富邦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原證十:原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

原證十之一: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五紙。

原證十之二:原告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股票價值明細表。

原證十一:原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

原證十一之一:原告母親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共六頁。

原證十一之二:中央銀行新臺幣/美元收盤匯率影本。

原證十一之三:原告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保單價值明細表。

原證十一之四: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依被告主張匯率計算表。

原證十二:SUM汽車網之網頁資料影本。

原證十三:被告發送予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截圖(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

原證十四:原告母親手寫借款予原告之紀錄影本三紙。

原證十五:原告父親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

原證十六:原告母親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

原證十七:原告父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原證十八:原告製作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三紙。

原證十九:最高法院一○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判決。

原證二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即被證十二之一)。

原證二十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民事判決。

原證二十二:電子郵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倘裁判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丁○○(男,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倘裁判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並由被告代為收受。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均視同到期。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被告過往獨自負擔家中經濟,除兩造同住之○○路房地之價金幾乎由被告自行籌措外(自備款向被告父親借貸,並以房屋向銀行貸款),被告之薪資收入亦全數交由原告打理,每月僅領取微薄零用金以支應自己之開銷或緊急所需,又為能給予原告及子女無憂又有品質之家庭生活,被告在職場上投入相當之時間與心力,然代價為沉重之工作壓力,不免排擠原本得投入家庭之時間、精力,使得被告對於原告、子女之陪伴未能達到期待,導致被告在家庭之角色邊緣化。

㈡兩造同住生活後期,被告總感自己被原告、子女排拒在外,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對於家庭之貢獻並不亞於原告,勉力工作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並極力回應原告、子女之期待,如陪伴子女到公園打球,為子女檢查作業等,並會與原告及子女一同出遊,或共同至教會友人家拜訪等,被告坦言當時對於原告有諸多不諒解、不滿之情緒,但同時也深感無助與無能為力,此情於被告接受前案家事調查官訪談時,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坦承(參本院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五五號卷內家事調查報告)。

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原告不讓子女至被告父母家拜年,也不與被告外出吃年夜飯,雙方因此發生爭吵,被告為避免兩造爭執又影響子女,遂外出以平復自身情緒,詎料被告返家以後,發現原告已收拾行李帶子女返回娘家,被告僅能至原告娘家尋人,被告抵達原告娘家之後,不斷向原告母親表示「原告未經同意就帶子女離家出走」、「要帶回子女」之意思,然原告母親未置可否,不斷質問被告要帶子女去哪裡,被告隨後發現原告正在屋內向外錄影,最後只能自行離開。

㈣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與子女三人因才藝課之緣故難得並未外出,被告遂藉此嘗試與原告溝通,並打算向原告道歉以修補兩造關係裂痕,豈料被告剛開口,原告便要求被告一一認錯並拿出手機錄影,被告僅能轉而尋求與兩名子女進行對話,然原告見此旋即表示要帶子女出門,並以手機進行錄音錄影,被告遂拿起原告手機查看,原告竟從後方直接撲上被告搶奪手機,一陣混亂中,雙方不免都有受傷,然被告絕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之情事,事後被告亦曾撥打一一三專線尋求協助,惟當時被告顧及婚姻家庭和諧,並未前往醫院驗傷,僅拍下受傷照片。

㈤兩造分居後,被告開始接受相關單位之輔導與協助,也積極尋找資源以調整自身狀態,期能重建家庭關係,過去一年來,被告參加兩次旭立文教基金會舉辦之課程、三堂家事服務中心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且進行多次心理諮商。

是有關兩造分居前所生之衝突,被告已深刻反省其過往處理與表達自身情緒之方式,而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實在深感悔憾,也有意願與原告進行婚姻諮商,以挽救兩造婚姻家庭關係。

此外,於一百一十一年新年期間,被告也主動打包原告及子女留在住家之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寄予原告,並於包裹上書寫感謝原告之語句,於原告生日時,也贈與原告生日禮物以表心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不否認兩造婚姻關係觸礁之狀況,然被告絕無對原告施以暴力之行為,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事。

再衡諸過往被告業已竭力提供財務上、情感上之支持以維持家庭關係,而夫妻間難免因所個性、思想、行為模式等面向之差異有所摩擦,不得單以原告主觀上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即謂雙方婚姻存在重大破綻。

此外,被告主觀上仍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挽回、修補婚姻關係之實際作為,難謂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形,而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所為裁判離婚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㈠兩造結婚十餘年來,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壓力龐大,不幸被告之默默付出未能被原告所珍視,復因雙方都自覺於家中地位不對等,又未能有效構通,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原告採取疏遠、冷漠之方式以對,被告則因原告之迴避、忽視而深感挫折與不平,雙方因此錯失理性溝通討論、共同面對關係危機之機會,最終竟演變為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㈡縱認本件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所謂家庭暴力之情事,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實肇因於雙方溝通不良而互動不佳,就此問題本難單獨歸責於一人,況本件原告先以疏遠、迴避等消極方式面對婚姻問題,復於一百○○年○月間擅自帶兩名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嗣又斷絕與被告所有聯繫,導致兩造間無法順暢溝通,難謂原告方全無過失及可歸責之處,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攜同子女離開共同住所後,拒絕再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造成被告與子女間父子親情形同懸崖式斷裂,被告有超過半年時間未能與子女見面之情形。

依本院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五五號事件之家事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以「(註:未成年子女)因自幼與相對人(註:本件原告)情感依附密切,情緒共鳴度高,而漸成為其情緒配偶,與聲請人(註:本件被告)處於對立面,進而排斥、抗拒會面」,認定未成年子女抗拒與被告會面之原因,部分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對立之緣故,然被告對於與原告共親職仍抱有相當之期待,兩造如能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可使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雙親之愛惜與關心,更有益未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

㈡被告於原告離家以後,已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更是積極透過各種管道,欲弭平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兩造衝突後所生之心理創傷,原告仍以甚為敵意之方式與被告相處,並將被告改善關係之積極作為描述為惡意之舉,無視被告積極提出修復親子關係之意願與作為,以致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形成同盟關係,對於被告甚為排拒,使被告難以修復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

㈢就被告與子女們間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被告認為不應該採取「阻絕」、「隔離」之方式,而應積極尋求親子諮商(家族諮商)之方式修復、延續破裂之親子關係,此一做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關愛、照顧之最佳利益。

被告與子女每月會面交往時間僅有一小時,且子女對於被告具有對立意識,被告雖屢次表達希望與子女能有親子諮商(家族諮商)之機會,然原告拒絕使未成年子女接受正式之心理諮商或與被告共同進行家族治療,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至小羊之家所接受之輔導並非正式之心理諮商,直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原告始讓未成年子女於小羊之家進行八次之心理諮商,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諮商內容仍一無所知,且諮商似未展現任何成效,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敵對意識仍甚為強烈,可見原告誠非友善合作之父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迄今未有好轉之跡象,原告亦應負擔相當之責任。

㈣再觀諸同心園於一百○○○年○月間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提出之概況說明書,認被告可遵守同心園規則,評估安全風險低,且能冷靜面對、聆聽子女的想法與情緒性的字眼、思考子女的處境,努力回應子女的需求、期待,在身為父親的角色上有成長與進步;

而就子女意願之部分,則因過去互動的經驗影響現階段會面意願低落,且因子女目前屆青春期發展階段,主觀意識較強且發展的重心也以同儕、課業為重,對於家人的情感維繫並非首要需求,社工較難與子女們討論親子互動狀況,因而影響會面的促進。

由此可見,被告實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反省自身之心態、改善自身之作為,希冀與未成年子女於同心園之會面交往能順利進行,然礙於原告與子女之主觀因素,被告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修復之途困難重重。

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非不得因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

查有關兩造於一百○○年○月間所生之衝突,實肇因於原告對於被告家人厚此薄彼,且半年以來經常無故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迴避與被告之相處,拒絕與被告互動,造成雙方全無溝通之機會,被告不得已始於未成年子女在家上才藝課,原告也在家時,欲找原告、子女討論家庭親子關係觸礁之問題,然原告卻直接拿出手機對著被告近距離錄影,並要求被告一一認錯,而導致後續衝突。

被告所為之舉止,雖難謂無過失,然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創傷並非被告之本意,實係因原告先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疏遠被告,對於被告之存在視若無睹,被告無計可施,又遭受原告以手機近距離拍攝之挑釁,始有原告所稱之家庭暴力情事,該事件實為意料之外、偶發之個別事件,且迄今已逾兩年,不應以此逕認被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㈥又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倘若父親之形象稀薄或是在孩子生命中缺席,其負面影響之層面廣泛,尤其對於男孩而言,更是明顯且深遠,本件被告不僅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有高度意願,願意較過去投注更多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也參加相關親職課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自主學習,促進自身親職能力,對於親子關係之修復採取相當積極之態度,且被告身為父親,相較於原告而言,對於男孩之生理健康,應比母親更具細膩與判斷經驗之優勢,加上被告有留學美國之經驗、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更有助於子女語言能力、數理邏輯能力之培養,有利於子女之學業表現,是被告倘若能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方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決定。

㈦綜上所述,揆諸過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狀況,以及兩造分居後被告仍積極以行動對未成年子女表達思念及關照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有任何不利之行為,反係原告總以被告有暴力傾向為由,將被告改善關係、主動探詢未成年子女學習發展狀況之積極作為描述為惡意之舉,原告所為,實難謂友善合作父母之舉措。

為消弭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實際相處之障礙,且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事項存在顯然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並促使原告負起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之義務,由兩造共同擔任為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為較有利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決定,倘認原告裁判離婚之請求有理由,就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攤部分:㈠被告於一百○○○年○月間遭雇主資遣,現無任何收入,且被告早年為給予家人穩定之居住環境及考量子女未來就學之學區,已將所有婚前積蓄用於購買兩造共同居住之○○路房地,並持續以婚後所得清償房貸,迄今每個月仍需負擔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之房貸,被告之經濟狀況難謂良好。

況且,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經被告之核算,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而此債務之負擔,亦大幅削減被告之經濟能力,影響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能力。

㈡從而,衡諸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有穩定薪資所得、無負擔任何債務,尚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反之被告現今無業,不僅背負房屋貸款,又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將來雙方整體經濟能力可謂相當,是被告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符公平。

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過去家庭生活費用(代墊扶養費)部分:㈠兩造結婚後,被告就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富邦銀行薪轉帳戶及房貸帳戶)、信用卡副卡全部交付予原告使用,由原告掌理所有家庭財務事項,被告雖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取回富邦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惟原告手上尚有房貸帳戶之提款卡、信用卡副卡可資使用。

原告於一百○○年○月間陸續自被告富邦銀行房貸帳戶提領共計四萬八千元之款項,並註記為學費使用,可證被告並無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形。

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主動將生活費匯款五萬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通知原告,原告卻於本院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五號保護令案件中,將之列為被告之騷擾行為。

又上述關於原告自行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計四萬八千元,及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五萬元,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給予未成年子女過年紅包一萬元等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況且,本件係原告逕自帶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居,雙方與子女共同住所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並未因子女未繼續居住於原住所而得以減免,且仍由被告持續支付,此外,兩造家庭生活衍生之稅金,以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等,亦係由被告所負擔。

㈢從而,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信用卡副卡,若有支應子女生活開銷之需求,得自由從帳戶提領或以刷卡方式處理,被告亦曾主動匯款予原告,可證被告並無不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至五月間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洵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附表二編號一,原告主張對原告之父親己○○、母親庚○○負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不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⑴被告不否認購買○○路房地時,原告曾對於購屋有一百萬元之資金挹注,然原告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之父母分別於○○○年○月間有「現金」之提出,無從證明原告有自父母處收受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收受一百萬元款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之性質為借貸,原告主張,難謂有據。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原告母親手寫借款紀錄,並非借據(條),且其上似有多人筆跡,又無署名或日期,無法認定上開文字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所書寫。

再細譯該記事本書寫之內容,其上所載事項時序紊亂(同一頁面甚至同時有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八年之註記),更無從判斷相關文字是否為臨訟始另行加註,也未記載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重要之點,故其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明力均有可議之處,無法證明原告於基準日有此債務。

⑶查原告自九十八年以後並無外出工作(至一百零九年間才向被告表示欲二度就業),無穩定薪資收入,原告父母給予一百萬元款項時,原告顯無任何償還一百萬元債務之能力,況子女於結婚後,由家人出資,無償挹注子女購置夫妻共同住所,甚為常見,原告父母給予原告之一百萬元資金,應為贈與,並非借貸,不應列入原告基準日之負債。

㈡附表二編號一,原告主張對原告之父親己○○負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不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⑴查原告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僅有匯出款項之紀錄,並未顯示轉入之帳戶,無可證明原告有自父親己○○處收受五十萬元之金錢。

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母親手寫借款紀錄,並非借據(條),且有多人筆跡、無屬名或日期,註記之時序紊亂等,其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明力均有可議之處,無法證明原告於基準日有此借款。

⑵且原告自九十八年以後並無外出工作,縱使原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有收受父親給予之五十萬元款項(被告否認之),然其當時顯無任何償還債務之能力,況原告購入系爭汽車係供全家人外出使用(系爭汽車為七人座之休旅車),而原告家人因此無償給予原告之五十萬元購車資金,常理上,如無特別約定,當無借款予原告,待日後再行償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上開五十萬元之負債,洵非可採。

㈢附表三編號十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美元存款部分,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查被告之母親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將美金五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二點九三元自境外美國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此有被證三十: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證,匯款人為「JUNG LIU YANG」(劉為被告母親本姓,婚後冠夫姓楊)。

再由被告依母親之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中二十八萬五千美元匯回被告之母親名下,其中二十三萬五千美元匯予被告之父親,其餘五萬零九百五十二點九三美元則留由被告自行支用,是該五萬零九百五十二點九三美元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系爭美金雖經被告花用部分款項,惟因被告於收受系爭美金後,未曾於系爭帳戶存入美元存款,故系爭美金並無與被告其他財產混同之問題,而得確認所餘款項仍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且於基準日時仍餘有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一美元,則此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排除。

㈣兩造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分居以後,原告即應負擔其自身之生活費用、保險費用及其財產衍生之稅捐及相關必要費用。

經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期間,被告有為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共計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然兩造分居後,被告並無代替原告為上開給付之義務,可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受有之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不當得利,爰以此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二者相互抵銷。

七、原告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後與被告之父親共同居住於○○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嗣於九十八年間,因兩造長子即將出生,兩造遂決定購置房屋作為夫妻共同住所,爰分別向各自之父母籌措購屋之資金,是系爭○○路房地價金債務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為婚後債務,且購買○○路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兩造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用,而與婚姻關係有密切關聯,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衡諸社會常情,夫妻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各自依經濟能力出資購屋,並無一方須償還他方購屋款項之約定,誠屬常見,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兩造有約定借貸、還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該一百萬元為被告之借貸債務,洵無可採,本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適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公司調取原告帳戶餘額、向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並提出「男孩危機」一書摘錄、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清單、被告代原告給付款項清單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被告準備之包裹、紅包照片影本。

被證二:調解筆錄影本。

被證三:被告後頸、手臂受傷照片影本。

被證四:被告與旭立文教基金會社工之對話截圖、晤談表、親職講座研習證明影本。

被證五:被告與庚○○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六: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七:被告與子女日常生活照片影本。

被證八:被告富邦銀行房貸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

被證九: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被證十: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影本。

被證十一: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十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十二之一:富邦銀行一百零一至一百一十一年歷史對帳單。

被證十三: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影本。

被證十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十五:歷史股價查詢資料影本。

被證十六:台北富邦銀行查詢資料影本。

被證十七:借據及匯款紀錄影本。

被證十七之一:辛○○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被證十七之二:辛○○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被證十七之三:戊○○匯入款項之紀錄影本。

被證十八:一百零○年○月間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十九: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

被證二十:兩造十一月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二十一:兩造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同月十日對話紀錄 截圖。

被證二十二:兩造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二十三:兩造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二十四:兩造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二十五:被告與子女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被證二十六:旭立基金會一百一十年系列講座DM影本。

被證二十七:父母團體課程DM影本。

被證二十八:被告家事聯合服務中心心理諮商簽到表影本。

被證二十九:被告購買書籍之照片影本。

被證三十: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被證三十一:被告與同心園社工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三十二:繳費單據或繳費紀錄截圖一疊。

被證三十三:繳費單據或繳費紀錄截圖一疊。

被證三十四:被告與同心園社工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三十五:被告公司信箱電子郵件截圖及翻譯。

被證三十六:電子郵件截圖。

被證三十七:電子郵件截圖。

被證三十八:房貸繳納證明影本。

被證三十九:停車費匯款單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明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民事裁判、本院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五五號全卷及本院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五號全卷,並傳訊證人丙○○、丁○○。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聲明第六項主請求金額原為十萬元,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歷經擴張與減縮聲明,最終主請求金額確定為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並請求相關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聲明第七項,除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一百萬元消費借貸款,且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請求被告償還,此項追加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⑴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第七項出現「更聲」二贅字,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更正刪除(參本院卷三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第八項原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未考量家事非訟事件無涉假執行,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針對訴訟請求之聲明第二、六、七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於一百○○年○月○○○日下午,被告搶奪原告手機而發生後續肢體衝突,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緊張哭叫,原告於其後不久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原告稱係當日,被告稱係同年四月一日,參本院卷一第十一頁、第二一八頁),嗣原告又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五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五號全卷查明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⑵兩造婚姻因被告之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發生破綻,被告固然具有歸責事由,然保護令有效期限只有一年,原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被告並因此自離婚調解開始,每個月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共三萬七千元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帳戶,為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參本院卷二第三七三頁),足信被告仍試圖挽回婚姻,然保護令有效期間經過後,被告並無任何新的家庭暴力行為,但原告並無意願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與被告同住,兩造自一百一十年開始分居迄今已近三年,長期分居之狀況下,難以認定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但長期分居已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分居原因既起源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具有主要之歸責事由,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應屬無據: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㈡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婚姻破裂,源起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具有主要之歸責事由,然原告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屆滿後,仍持續長期無意返回與被告同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近三年之狀況,原告就婚姻之破裂,亦具有歸責事由,依據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主張離婚損害二十萬元,應屬無據。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與丙○○、丁○○會面交往: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㈡本件被告前曾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五五號達成調解,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五五號全卷查明無訛,另前揭卷內家事調查官所為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顯示,兩名未成年人長期目睹雙親衝突,已有「目睹兒」典型的情緒反應、身心狀況,並自幼與原告情感依附密切,情緒共鳴度高,而漸成為原告之情緒配偶,與被告處於對立面,進而排斥、抗拒會面(參卷內該家事調查報告第十二頁);

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均表達由原告單獨監護之意願。

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以及近三年來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

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原告行使親權,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為兼顧丙○○、丁○○之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酌定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與丙○○、丁○○會面交往,以維繫被告與丙○○、丁○○間之親情。

五、原告主張離婚前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九萬八千元,應得請求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本作為家用之被告名下薪轉帳戶富邦銀行金融卡時起,被告即未曾再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則一百一十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共計十六個月,被告應負擔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合計為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等語。

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希伯崙公司資料處理人員,每月實領金額約四萬餘元,經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一百一十年原告所得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所得主要來源為希伯崙公司之薪資,名下有系爭汽車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

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一百一十年被告所得為一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名下有○○路房地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共計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一頁)。

⑵基上,被告資力明顯優於原告,且家務分擔上,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主張以原告五分之二、被告五分之三之比例,以臺北市一百零九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為基準,由被告分擔關於丙○○、丁○○每月各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扶養費,自一百一十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共十六個月之扶養費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8,428×2×16=589,696),經核尚無不合。

但原告自承於一百○○年○月間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計四萬八千元以繳納兩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且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主動匯款五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此等被告已分擔之金額,自應由前揭原告請求金額扣除,故原告應得請求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589,696-48,000-50,000=491,696)。

⑶被告另抗辯曾給付過年紅包一萬元、○○路房地相關貸款及費用、兩造家庭生活衍生稅金、保險費等置辯。

然所謂過年紅包一萬元,本屬贈與性質,與扶養費之給付無關,另○○路房地為被告所有,相關貸款及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又所謂兩造家庭生活衍生稅金、保險費等,被告均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特此敘明。

㈢綜上小結,原告主張離婚前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九萬八千元,應得請求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

六、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分別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以原告五分之二、被告五分之三之比例,以臺北市一百零九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為基準,由被告分擔關於丙○○、丁○○每月各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扶養費,此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於一百○○○年○月間遭雇主資遣,現無任何收入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信箱電子郵件截圖及翻譯為證(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然縱認被告遭雇主資遣屬實,非自願離職尚牽涉資遣費與失業補助,應不可能有被告所稱現無任何收入之狀況,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⑵但另一方面,原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被告並因此自離婚調解開始,每個月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共三萬七千元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帳戶,為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參本院卷二第三七三頁),足信於本事件宣示判決前,被告持續分擔每個月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共三萬七千元之扶養費,高於原告所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各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扶養費,故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應自本件宣判後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原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並不足採,被告既已分擔一百一十一年六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之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前揭分期給付,被告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是否喪失期限利益,若喪失期限利益其期數如何,屬本院依職權審酌而得予以調整之事項,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依法調整為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特此敘明。

七、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應屬有據: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㈡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訴,故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㈢原告婚後財產為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詳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八之存款:被告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帳戶餘額,經該銀行函覆基準日原告存款餘額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三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已列入(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對此雖有漏列(參本院卷二第三九八頁),本院仍認定原告基準日有此財產。

⑵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一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原告原主張依基準日美金與新臺幣1:29.705之匯率換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原證十一之二),其後改主張依被告所提出基準日美金與新臺幣1:29.3之匯率換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被證十三),被告則主張以原告原主張基準日1:29.705之匯率換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原證十一之二與原證十一之三、本院卷二第三九八頁)。

②經對照前揭原證十一之二與被證十三之匯率資料,原證十一之二之當日收盤匯率1:29.705,介於被證十三現金買入匯率1:29.3與賣出匯率1:29.97之間,本院認以買入與賣出匯率之中價1:29.705計算較為合理,且此亦為原告原先之主張。

⑶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對被告之債權:①原告主張購入○○路房地時,被告向其借貸一百萬元,故其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承認前揭購屋款確有該一百萬元來自原告,但辯稱為原告所贈與。

②經查,兩造對於該一百萬元究竟為消費借貸關係、贈與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無從認定確實存在。

③再者,原告於訴訟後期追加聲明第七項,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償還一百萬元款項,但既為購買○○路房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而由原告給付該款項,並非被告積欠房貸後,由原告提供一百萬元清償被告之房貸債務,自難認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一百萬元之償還款債權存在。

㈣原告婚後負債為一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原告主張向其父母借款一百萬元,用於購買○○路房地,另向其母親借款五十萬元,用於購買系爭汽車,業據提出原告母親手寫借款予原告之紀錄影本三紙、原告父親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原告母親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原告父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八頁),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父母與原告間就前揭一百五十萬元為贈與關係,並不足採。

㈤基上,原告婚後財產為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婚後債務為一百五十萬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二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式:3,512,382-1,500,000=2,012,382。

㈥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零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詳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茲重點說明如下:⑴附表三編號十三之不動產:①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同意被告以坪數二十八點八二五二坪計算○○路房地價值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但否認夫妻贈與應扣除一百萬元,被告則主張夫妻贈與應扣除一百萬元。

②經查,如前所述,被告雖承認前揭購屋款確有該一百萬元來自原告,但兩造對於該一百萬元究竟為消費借貸關係、贈與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主張夫妻贈與一百萬元,無從認定確實存在。

⑵附表三編號十四之美金存款: ①被告提出其母親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匯入美金五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二點九三元之歷史對帳單及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參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辯稱此帳戶基準日之美金存款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三點九一元為被告自其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則否認該款項為被告母親贈與被告,被告復自承因被告母親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離世,無法到庭作證釐清此情(參本院卷二第八頁、第四○一頁),被告辯稱無償取得此帳戶之美金存款,無從認定為真實,此美金存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基準日美金與新臺幣1:29.705之匯率換算較為合理,但原告於此選擇依據被告提出之匯率(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被證十三),以較低之美金與新臺幣1:29.3之匯率換算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自無不可。

㈦被告婚後債務為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詳如附表四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兩造對於被告具有附表四編號一、二之負債共計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並無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附表四編號三之一百萬元負債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對被告之一百萬元消費借貸或償還款債權,無從認定確實存在,自亦無法認定被告積欠該一百萬元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㈧基上,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零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婚後債務為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20,162,789-9,228,168=10,934,621。

㈨綜上小結,原告剩餘財產為二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剩餘財產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差額為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0,934,621-2,012,382=8,922,239),差額半數為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8,922,239÷2≒4,461,120)。

㈩被告辯稱有為原告代繳系爭汽車之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款項,共計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就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等語。

經查:⑴被告就前揭抵銷抗辯之主張,業據提出繳費單據或繳費紀錄截圖一疊、被告代原告給付款項清單及停車費匯款單為證(參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五頁被證三十三、第四○七頁附表二之一、第四一一頁被證三十九),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本應自行負擔前揭系爭汽車之停車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款項,實際上卻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得選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墊付款項,自亦得選擇以前揭款項就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抵銷。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者,前揭被告給付之款項為被告己身之開銷,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

然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取回系爭汽車(參本院卷三第三十四頁),對於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至原告取回系爭汽車之期間有實際使用系爭汽車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前揭款項,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本得對被告主張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被告就其中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為抵銷抗辯,故原告本得請求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式:4,461,120-191,525=4,269,595),然原告減縮聲明後僅主張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原告對被告主張一百萬元之債權,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因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確實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兩造間難認有該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又原告於訴訟後期追加聲明第七項,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償還一百萬元款項,但既為購買○○路房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而由原告給付該一百萬元款項,並非被告積欠房貸後,由原告提供一百萬元清償被告之房貸債務,自難認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償還一百萬元款項,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

㈣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分期給付,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㈥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其中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就原告聲明第二、六、七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之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4元 54元 5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477元 22,477元 22,477元 3.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7,825元 87,825元 87,825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2,395元 42,395元 42,39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0,819元 60,819元 60,819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076元 4,076元 4,076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296元 60,296元 60,296元 8.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3,684元 103,684元 9. 元大高股息 62,340元 62,340元 62,340元 10. 中鋼股票 186,561元 186,561元 186,561元 11. 元大高股息 93,510元 93,510元 93,510元 12. 國泰永續高股息 36,360元 36,360元 36,360元 13. 中信金股票 27,100元 27,100元 27,100元 14.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0,612元(按匯率1:29.3計算) 243,937元(按匯率1:29.705計算) 243,937元 15.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0,612元(按匯率1:29.3計算) 243,937元(按匯率1:29.705計算) 243,937元 16.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7,866元(按匯率1:29.3計算) 231,015元(按匯率1:29.705計算) 231,015元 17.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4,306元 164,306元 164,306元 1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9,619元 149,619元 149,619元 19.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9,355元(按匯率1:29.3計算) 273,078元(按匯率1:29.705計算) 273,078元 20.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9,355元(按匯率1:29.3計算) 273,078元(按匯率1:29.705計算) 273,078元 21.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7,866元(按匯率1:29.3計算) 231,015元(按匯率1:29.705計算) 231,015元 22.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5,900元 115,900元 115,900元 2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799,000元 799,000元 799,000元 24. 對被告之債權 1,000,000元 0元 合計 4,491,988元 3,408,698元 3,512,382元
附表二:原告婚後債務
編號 負債項目 原告主張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被告主張之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對原告父親己○○、母親庚○○之借款 1,000,000元 0元 1,000,000元 2. 對原告父親己○○之借款 500,000元 0元 500,000元 合計 1,500,000元 0元 1,500,000元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被告主張之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772,240元 772,240元 772,24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871,779元 871,779元 871,77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8,742元 8,742元 8,742元 4. 元大高股息 31,170元 31,170元 31,170元 5. 鴻海股票 103,000元 103,000元 103,000元 6. 長榮股票 433,500元 433,500元 433,500元 7. 陽明股票 248,000元 248,000元 248,000元 8. 玉山金股票 35,064元 35,064元 35,064元 9. 台新金股票 18,131元 18,131元 18,131元 10. 中信金股票 27,100元 27,100元 27,100元 11. 新唐股票 262,418元 262,418元 262,418元 12. 和碩股票 68,500元 68,500元 68,500元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 16,891,582元 15,891,582元 16,891,582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美金13,363.91元 391,563元(按匯率1:29.3計算) 0元 391,563元 合計 20,162,789元 18,771,226元 20,162,789元
附表四: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負債項目 原告主張之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被告主張之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1,358,699元 1,358,699元 1,358,699元 2. 對被告父親辛○○之借款 7,869,469元 7,869,469元 7,869,469元 3. 對原告之債務 1,000,000元 0元 0元 合計 10,228,168元 9,228,168元 9,228,168元
附件: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滿十六歲前:依本院一一○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五五號調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但兩造另有協定增加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時,得從兩造之協定。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