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婚,35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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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結婚,109年1月17日登記,婚後無子女,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3(下稱系爭共同住所),惟於109年6月至11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乃於109年11月10日起搬出系爭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伊住娘家,被告仍住在系爭共同住所,嗣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要求伊簽署切結承諾書、編號8所示未經伊同意辦理延長依親居留,且自110年2月至今與伊不再聯繫,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結婚,婚後無子女,住於系爭共同住所等情不爭執,惟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謂其心情不佳想暫返娘家居住,卻不意以此為由謂伊不願溝通,兩造分居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又伊從未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切結承諾書要求原告簽署,至伊辦理附表編號8所示延長依親居留,係伊自行申請戶籍謄本而進行,伊以原告之夫名義提出申請,並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可歸責之處,再兩造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仍有聯繫,原告謂自110年2月至今不再與其聯繫云云,亦非事實,是原告為本件離婚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結婚,109年1月17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頁),婚後無子女,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3系爭共同住所。

㈡嗣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搬出系爭共同住所而兩造分居,原告現住娘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被告仍住在系爭共同住所(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如附表所示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及第225至227頁兩造分別提出附表〈下稱兩造附表〉之編號1)所示被告母親或連同被告有譏諷數落、管制水電、監控對話、責難辱罵及強制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母親或連同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譏諷數落、管制水電、監控對話、責難辱罵及強制工作等事實,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原告既謂其因疫情放無薪假賦閒在家,而原告及其母吳群秀白天在店裡忙,如何能夠在家刁難原告,不准原告用水用電?原告又如何能遭被告及其母「不斷」監控?被告及其母又如何能對原告與友人電話聊天內容「暸若指掌」?若原告真有遭被告及其母要求強制到店工作,豈能無具體人事時地物?再被告母親於109年7-8月間發生車禍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身為被告之妻並為家庭成員本應共患難,到被告經營店內幫忙或工作,本為情理之常,又何須他人強迫?顯然原告所指與通常情理不符,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提出原證二切結承諾書要求其簽署如附表編號7(即兩造附表編號2)所示,固據原告提出該切結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到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切結承諾書不過為一紙打字列印之空白文件,任何人均可能打字列印,就此原告別無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足認確係被告繕打而提出並要求原告簽署之文件。

次就附表編號8(即兩造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辦理延長依親居留一事,就其與原告確實具有夫妻關係而言,並無偽造虛捏造假之情事,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而兩造婚後系爭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本有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申請延長依親在系爭共同住所居留之義務,是被告不論持原告留存之舊有戶口名簿正本或自行申請戶籍謄本辦理,均非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足認可歸責於被告。

㈣再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10日起已分居如附表編號6(即兩造附表編號4)所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分居之原因係原告離開系爭共同住所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此之前,原告所指被告或其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譏諷數落、管制水電、監控對話、責難辱罵及強制工作等情,不足信為真正,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猶據此請求裁判離婚,非法之所許,自不能准。

又兩造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居迄今,固已逾三年,但兩造分居後仍持續保持友善互動,原告不時詢問被告餐飲並寄送及致贈貼圖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111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61頁)、112年4月26日光碟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及133頁)、112年4月27日至28日ILNE對話紀錄及同年5月1日冷凍交貨便服務單(見本院卷一第347、353及卷二第87頁)及微信禮物盒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5及97頁)為證;

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18時40分始下班,不可能於該日下午16時許至被告店內送胡餅給被告云云,然所提出之原證四出勤刷卡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與所提出之原證三出勤刷卡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兩者明顯不符,此觀原證三該日「刷卡日期時間」欄內記載之「00000000 00:40」係經人工改寫,且原證三該日「標準時間」欄內記載「下班/0426 15:30」與原證四記載該日「15:30」為上班時間,明顯不符,斧鑿痕跡甚深,自不足採;

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即兩造附表編號5)所示兩造自110年2月至今無任何聯繫云云,並非事實,是以本件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並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核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裁判離婚,仍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或非事實、或非離婚之重大事由、或應由原負較重責任等語,則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期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年
6月至
同年0
0月間
被告母親於原告因疫情公
司放無薪假期間,藉故持
續不斷譏諷原告好吃懶
做、閒置在家不去工作,
被告並時常聯合其母共同
數落原告。
並無被告與母親吳群秀譏
諷原告好吃懶做之事,被
告與母親因經營日式咖哩
店早出晚歸,又如何能時
時在家刁難原告?
2
被告母親對原告在家之用
水、用電極度控管,即便
夏日高溫仍不准原告在家
使用空調。
並無被告母親對原告用水
用電極度控管之事,當時
7-8月間正值炎熱,一般
常情也不可能讓原告無法
吹冷氣而中暑。
3
原告生活舉止遭被告與其
母不間斷監控,對於原告
與友人電話聊天之對話內
容暸若指掌,並大肆批評
責罵相關聊天之內容。
並無被告與母親監控原告
之事,頂多是原告與朋友
講電話忘記關門,略為提
醒而已。
4
家中生有任何不順眼之
事,被告及其母將一切過
錯推責原告,如家中曾有
老鼠出沒之跡象,被告及
其母親即不斷對原告大聲
斥責辱罵、酸言酸語,更
直接歸咎於是原告在家中
生活之疏失所致。
並無被告與母親有斥責原
告之事,雖然兩造生活習
慣稍有不同,但被告與其
母親並沒有斥責原告,甚
至被告工作下班回家後,
還煮東西給全家吃,原告
亦吃得不亦樂乎,沒有其
他問題。
5
被告及其母親要求原告無
償至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工
作且不能拒絕。
被告母親於109年7-8月間
發生車禍後,被告詢問原
告可否於假日幫忙,原告


為使被告度過母親車禍較
為忙碌之時期,欣然答
應,被告並無逼迫原告。
6
109年
11月1
0日
兩造生活已毫無交集,原
告在無法尋得任何溝通或
解決管道之情下,健康並
出現異樣,只能選擇於10
9年11月10日暫時搬離系
爭共同住所。
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因疫
情因素導致心情不佳,想
暫時返娘家居住,被告為
了原告身心健康著想不加
以阻止,卻演變成原告對
於被告不溝通之指控。
7
109年
12月2

被告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
切結承諾書要求原告簽
署。
否認原證二形式上真正。
被告從來沒給原告任何文
件簽署。
8
000年
0月間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
下,取用原告留存之舊有
戶口名簿正本逕自前往移
民署辦理依親居留延長。
被告自行申請戶籍謄本進
行辦理。
9
110年
2月至

被告自辦妥依親居留之延
長獲准後,即不再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至今。
兩造於111年7月至112年4
月仍有聯繫。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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