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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名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後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工作期間曾與同事發生衝突造成對方受傷,且疑似有吸毒狀況,情緒不穩定,對家人惡言相向,常行蹤不明,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結婚,被告工作不穩定,疑似有吸毒惡習,情緒不穩定,常與人發生衝突,於000年0月間離家,之後未曾返家,迄今已逾2年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頁、13至17頁、第71至81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妹妹甲○○證稱:伊20歲就與兩造同住,最後這10年也同住,直到110年才驅離被告;
因被告長期不穩定,工作也整天和別人吵架賠錢,之前也外遇過,後來回到家,近三年來沒有工作,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小孩扶養費,被告每次進廁所會待3、4個小時,出來後廁所有奇怪的味道,我有問被告,但被告不承認吸毒;
被告會帶很多奇怪的人回來,家裡東西被偷,造成我們生活上困擾,約110年底驅離被告;
兩造一個睡客廳,一個睡房間,睡好幾年了;
離開後被告沒有回來看小孩等語明確(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而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近三年來無工作收入,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並交往複雜,造成原告及家人困擾,復於110年底離家後未曾返家,且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可認兩造分居已逾2年,且被告無工作收入、有吸毒惡習,復長期未盡探視、照顧子女之責,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名辰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准許兩造離婚,關於王名辰之親權行使,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之必要。
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併審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自110年7月離家至今,未盡親權責任,難與原告共同監護,復被告曾因竊盜案而經法院羈押、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要難認被告適合行使負擔王名辰之親權,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認王名辰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王名辰於社工訪視時表明不希望向法官陳述意見等情,有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訪視調查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復衡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已就未成年子女受撫養情形、兩造過往是本院認並無直接訊問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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