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家婚聲,21,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葉昱廷律師
關  係  人  ○○○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811,889元,及其中14,200,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其餘2,611,889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關係人○○○新臺幣1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關係人丙○○新臺幣1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查聲請人原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整,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為多次變更,最後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629,889元整,其中14,200,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5,429,889元自112年6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女,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1,000,000元整,及自112年6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1,000,00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衡其追加、擴張後之內容,均關涉相對人履行兩造婚姻協議書事項,而屬相牽連事實,是其聲請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相對人與訴外人鄒曉娟發生婚外情,聲請人為維繫家庭圓滿,故與相對人簽署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做成公證書。

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40萬元,而相對人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均未給付,扣除110年1月至6月、同年9月至111年1月、112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共11個月丙○○由相對人照顧,因丙○○每月生活費占家庭生活費1/3約為66,667元,故聲請人同意扣除866,671元,請求相對人給付6,933,329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1項後段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照顧家庭之辛勞願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零用金20萬元,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109年5月6日、6月12日、7月6日、8月5日各匯款10萬元予聲請人之單據不爭執,故相對人可扣除40萬元。

然除上開單據外,相對人近年來整體態度仍怠於履行上開協議書,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9個月之零用金未遵期全額給付,故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後段請求相對人給付零用金740萬元。

㈢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項約定相對人每年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各70萬元,而相對人均未給付109、100、111、112年丙○○之教育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丙○○教育費用280萬元。

再相對人並未全額給付109、110、111、112年之乙○○教育費用,扣除已繳納303,440元,相對人尚應支付2,496,560元。

㈣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約定相對人每年應給付聲請人關於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款項各220萬元,相對人自108、109、110、111、112年均未履行,又○○○及○○○受贈每年220萬元係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故請求相對人給付○○○及丙○○各1,100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629,889元整,其中14,200,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5,429,889元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11,000,00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11,000,00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共計69,33,329元部分云云:⒈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内容「男方並願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且為感謝女方照顧家庭之辛勞,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零用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觀之,可以知悉相對人約定給付給聲請人之零用金20萬元,係為感謝聲請人「照顧家庭」,而所謂「照顧家庭」,自係照料兩造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則系爭協議書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當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開銷花費,而聲請人個人之花費及自由處分金,則係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後段之零用金約定内。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9年4月至109年9月、110年1月,均由相對人照顧者,聲請人於假日時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丙○○於109年4月至111年8月底、112年2月至7月13日,係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係於假日時進行會面交往,則聲請人既於上開期間,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則聲請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2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自應扣除前揭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之每月2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及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112年2月至7月13日,未成年子女丙○○係由相對人照顧期間之家庭生活費每月1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後段請求相對人給付740萬零用金云云:相對人已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6日日、109年8月5日各匯款10萬元與聲請人,共計40萬元,是就相對人已支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㈢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給付5,296,560元云云:⒈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其自109年2月時起至111年8月底、112年2月中旬至7月13日,均係由相對人擔任照顧者,相對人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及教育部分,是聲請人並無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費用,則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9年至112年之教育費用280萬元,自無理由。

⒉未成年子女○○○部分,相對人已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度第二學期之分期註冊費18,000元、南山高中110至111年度之學雜費等303,440元,相對人已支付321,440元,自應予以扣除。

㈣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200萬元云云: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男方同意每年給付女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各新臺幣70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且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丙○○各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依據系爭文意觀之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係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每年70萬元之條款内,而後段每年220萬元部分,係單純贈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金錢,要與教育費用無涉,是聲請人之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再聲請人前於107年間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06年至107年,每年每人各220萬元之贈與金錢,共計880萬元,於另案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相對人曾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約定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於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享受契約利益前,相對人應得撤銷,經另案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實質認定「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丁○○應按年『贈與』○○○等2人各220萬元,係以契約訂定向○○○等2人為給付,非約定由丁○○向甲○○為上開給付,而指定由○○○等2人受領,自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可認因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約定,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應由二名未成年子女起訴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或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相對人向二名未成年子女為給付,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竟係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相對人向聲請人為給付,則聲請人該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又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之法律定性,經相對人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提出抗辯,並經另案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承審法院實質審理及認定,又另案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均相同,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如不利相對人之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相對人與訴外人鄒曉娟發生婚外情,聲請人為維繫家庭圓滿,故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做成公證書。

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20萬元、零用金2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相對人每年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教育費各70萬元,且相對人應每年贈與○○○、丙○○22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㈡家庭生活費部分: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自承:丙○○於110年1月至6月、110年9月至1月、112年2月中旬至112年3月中旬均為相對人照顧,○○○於110年1月因聲請人手術開刀由相對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有段時間因媽媽生病關係,所以和爸爸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相符,足認上開期間○○○、丙○○並非由聲請人照顧、支付生活費用,則上開月份之家庭生活費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兩造自106年年底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6頁),顯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為3人生活費用,則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1/3即66,667元,應扣除13個月(丙○○、○○○分別為相對人照顧12個月、1個月),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4月至112年6月家庭生活費6,933,329元(計算式:20萬×39-66,667×13=6,933,32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相對人雖辯稱:丙○○自109年2月至111年8月為伊照顧,○○○自109年2月至109年9月為伊照顧,該些期間家庭生活費亦應扣除云云,然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㈢零用金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至112年6月零用金,並自承相對人已給付40萬元之零用金,復有匯款單據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4月至112年6月之零用金740萬元(計算式:20萬×39-40萬=74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教育費部分:1.查相對人確曾支付○○○108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18,000元、110至111年度學雜費303,440元等情,有註冊費收據影本1份、中國信託繳款聯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至209頁),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主張教育費應扣除上開費用,尚屬有據。

2.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註冊費為其所支付云云,然聲請人僅提出家庭聯絡簿證實其將18,000元放置封套內交付老師,然卻未能提出收據證明該費用為自己所支付,已不能排除該費用來源為相對人之可能,況證人○○○證稱:學費通常在網路上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證人○○○學費並非藉由封袋夾帶現金支付,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另相對人雖主張與○○○、丙○○同住期間教育費用係由其支出,亦應扣除云云,然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4.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至112年之教育費2,478,560元(70萬×4-18,000-303,440=2,478,56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贈與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8至112年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各贈與1,100萬元與○○○、丙○○,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丙○○各1,100萬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己之金額為16,811,889元(家庭生活費6,933,329元+零用金740萬元+教育費2,478,560元=1,681,189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己16,811,889元,及其中14,200,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其餘2,611,889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本院卷第22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丙○○各1,10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