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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上訴人 李建興
被上訴人 廖念勤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後,一審法官重新寄發裁定書,更正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於期限內繳交,故上訴人早已完成繳費程序。
又上訴人因居住嘉義,往返臺北開庭耗時,故具狀准予網路視訊開庭,並表明若法院不同意前開請求,上訴人將不出庭,僅以書狀進行陳報及答辯,並提供聯絡地址、電話,且上訴人寄發書狀前均會先電話聯絡,若有裁判費用未繳納之情事,應有多次機會溝通,然在上訴人收到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裁定前,上訴人未被以任何形式通知有裁判費用未繳之情事,且該等費用早於111年7月15日前即已繳納,故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事件受理,於111年3月4日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故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雖後改稱係對本院所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對於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判依法本不得再為抗告,故其提以抗告,於法不合。
至上訴人另稱原審曾更正訴訟費用為1,500元,並重新寄發訴訟費用裁定,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5日前繳納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宗資料,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頁),經原審法官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到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8,100元,而該補費裁定於111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受僱人代收,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認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500元(簡上卷第31頁),惟至本院以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前,並無任何更正裁判費用之裁定,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前之繳費紀錄,均未見有任何繳費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簡上卷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故上訴人稱已繳納裁判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另稱本院應告知未繳納裁判費用情事云云,惟本院依法已裁定命上訴人繳交裁判費用並諭知未繳納費用之法律效果,且該裁定已為上訴人收受,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上情,則上訴人未依規繳納費用,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由執前詞爭執,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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