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家繼訴,8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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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鄭瑞湧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鄭淑鈴
鄭淑宜

鄭琬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文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康愛菊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告並聲明由被告鄭淑鈴、鄭淑宜、鄭琬蓉等人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原告之陳報狀、鄭康愛菊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被告鄭淑鈴、鄭淑宜、鄭琬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被繼承人鄭文科遺產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1頁),又因被告鄭康愛菊於112年5月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具狀更正兩造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淑鈴、鄭淑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科與被告鄭康愛菊為夫妻,育有四子,其中長子鄭瑞仁早逝。

被繼承人鄭文科於110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本為原告、被告鄭康愛菊、鄭淑鈴、鄭淑宜,並由被告鄭琬蓉代位繼承鄭瑞仁之應繼分,嗣因鄭康愛菊於112年5月5日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文科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又鄭文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文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鄭淑鈴、鄭淑宜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三、被告鄭琬蓉則以: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10日元壽字第1120001218號函之附件一保單資料所示,該保單明載:「主約保額:30,000,000元」,「投保主約:五福終身壽險每三年領回20%」。

該保單顯有財產保險之性質,其保險理賠給付金額30,084,653元應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0年10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5072號函所附要保人鄭文科之萬年春終身壽險資料所示,截至110年3月28日保單價值17,630,501元亦應屬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

另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13年1月12日仁富銀仁愛字第1130000002號函所附000年0月間之提款單6份,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5日,均未見有任何委託書或授權,然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8日已往生。

故該6份提款單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科於110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文科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等情,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31頁、第41至42頁、第47頁),且為被告鄭琬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則為被告鄭琬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㈠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查繼承人鄭文科於生前投保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LTSB001242號五福終身壽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萬年春終身壽險,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鄭淑鈴、鄭淑宜一情,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10日元壽字第112000121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521號函分別檢附之保險資料、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361至372頁)。

依上說明,該部分保險金額自非屬遺產範圍。

被告鄭琬蓉辯稱鄭文科生前購買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LTSB001242號五福終身壽險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萬年春終身壽險,其保險理賠給付金額、保單價值應列入鄭文科之遺產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查,依被告鄭琬蓉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07頁),其在臺期間甚短,難認被告鄭琬蓉知悉被繼承人鄭文科之精神或財務狀況,被告鄭琬蓉復未舉證系爭款項係未經鄭文科同意或授權,遭人盜領一情,其空言辯稱系爭款項應計入之系爭遺產範圍云云,核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鄭文科於110年3月28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又被告鄭琬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是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被繼承人鄭文科於110年3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被告鄭琬蓉辯稱鄭文科生前購買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LTSB001242號五福終身壽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萬年春終身壽險,其保險理賠給付金額、保單價值及系爭款項應加計為鄭文科之遺產為不可採等節,均如上述。

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鄭琬蓉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12頁),於法無不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琬蓉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文科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49元 同上。
3 台北富邦銀行外匯總活存款(美元)(帳號00000000000000) 17,702元 同上。
4 台北東門郵局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9,232元 同上。
5 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772元 同上。
6 台灣新光銀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12元 同上。
7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8元 同上。
8 聯電股票20497股 1,019,725元 同上。
9 台積電股票27051股 15,960,090元 同上。
10 台積電現金股利 66,195元 同上。
11 錸德股票15484股 162,582元 同上。
12 日月光控股股票16245股 1,738,215元 同上。
13 元大人壽保險保單LTSB001242保單紅利 27,119元 同上。
14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Z000000000-00終身保險 2,100,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鄭瑞湧 1/4 鄭淑鈴 1/4 鄭淑宜 1/4 鄭琬蓉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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