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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范邱美妹
代 理 人 范又中
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相 對 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范盛德於民國107年8月8日離婚,原約定由范盛德行使負擔訴外人即未成年人范宇宏之親權,然范盛德於110年1月12日過世,甲○係范宇宏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2項規定,甲○自應負擔范宇宏之扶養責任,而范宇宏自范盛德過世後,仍居住聲請人所有之房地,一切食衣住行均由聲請人或范宇宏的姑姑們一手打理,甲○幾乎未對范宇宏施以扶養責任,更未按月給付金錢供范宇宏日常生活所用,甚至於000年0月間向范宇宏要求返還甲○之前所支付之學費、眼鏡、生活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費用,又斯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范宇宏因無法打工賺取自身生活費而致自己生活幾乎斷炊,更因甲○之壓力而難以跟甲○開口索取生活費用,聲請人丙○○○念及范宇宏無人扶養又無法自己賺取生活費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下,委請訴外人即范宇宏之姑姑范明華於110年3月8日、3月22日、4月7日、4月22日、6月1日、6月21日、及7月1日,分別匯款7次,每次5,000元至范宇宏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內,丙○○○上開所為使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84條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所墊付之35,000元費用。
至於甲○所稱因范盛德過世後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勞工保險退休金216,166元、死亡給付遺屬津貼685,222元,范宇宏分得300,462元部分,范宇宏當時同意交給范明華代為處理、管理,並用於清償范盛德生前債務、范宇宏日常生活所用,丙○○○為避免該款項用罄,基於照顧子孫而給予范宇宏金錢乃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本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故縱使范宇宏因范盛德過世而取得金錢,然該等財產屬范宇宏之特有財產,自不得以范宇宏有該特有財產,即免除甲○對范宇宏之扶養義務。
此外,依據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也未見范宇宏之金錢匯入丙○○○之帳戶後再轉匯給范宇宏之情事,足證甲○所稱丙○○○匯給范宇宏之錢實際上是屬於范宇宏原本所有等詞不實,故丙○○○請求甲○返還丙○○○所墊付之35,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范盛德過世後,勞工保險局有勞保退休金216,166元,死亡給付遺屬津貼685,222元,而范盛德之繼承人乙○○、范宇宏、王宇辰平分上開款項,其中范宇宏分得300,462元,然乙○○欺騙范宇宏,說怕范宇宏把錢花光,叫范宇宏把錢領出交范家人保管,要用錢時,再去跟乙○○他們拿,是范家人侵占了范宇宏的錢,再用那筆錢以丙○○○的名義匯款給范宇宏。
110年7月19日,范宇宏來找甲○,甲○要范宇宏去跟范家人拿回范盛德過世後范宇宏所分得的款項,范明華才於110年7月20日匯回135,790元,其餘款項不知去向,乙○○把范宇宏的錢領走,范宇宏想要拿生活費,要去找姑姑范淑華拿,姑姑范淑華又找其他姑姑,之後姑姑們以丙○○○之名義匯款給范宇宏,甲○、范宇宏從來沒有要求丙○○○匯錢給范宇宏,范宇宏一直以為自己拿到的錢是原本因范盛德過世而取得之款項,況且丙○○○已經九十幾歲,怎麼可能有力氣去匯錢,另范宇宏不夠生活費時都會跟甲○拿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經停止親權,仍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
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四、經查: ⒈甲○與范盛德原為夫妻,兩造於107年8月8日離婚,約定范宇宏之親權由范盛德行使,而范盛德於110年1月12日死亡,除有民法第1091條規定之情事,否則范宇宏之親權應由甲○行使,由甲○負擔范宇宏之扶養義務。
⒉又范宇宏確實於110年3月8日、3月22日、4月7日、4月22日、6月1日、6月21日、及7月1日,分別收到以丙○○○名義所匯之款項,每次為5,000元,共35,000元等情,此有范宇宏所有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而證人范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姑姑們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5樓,丙○○○住4樓,伊住5樓,伊有收到范盛德過世後的勞退金、死亡津貼,伊與乙○○有去將款項領出,因為姑姑們說擔心伊亂花錢,問伊要不要把錢放在姑姑那邊保管,伊雖然心裡不願意,但還是同意了。
范盛德過世後,好像是110年4、5月那段期間伊沒有工作,只有斷斷續續的工作收入,但伊沒有跟甲○拿生活費,伊當時的生活開銷都是跟姑姑們拿范盛德過世後留下的那筆錢。
丙○○○是有匯錢到伊帳戶,但伊不知道丙○○○為何要匯這些錢,至於丙○○○匯給伊的錢已經花完,就是拿去當伊日常生活開銷還有出去玩的開銷,伊一個月平均生活費用大約1萬元,以伊當時之工作收入加上丙○○○給的每月5,000元,是足夠生活的等語(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雖證人范宇宏表示自己以為所拿到錢是從范盛德過世後所得款項所支應,然觀諸丙○○○所提出之訊息內容(本院111年度家小字第1號卷一第285頁),姑姑范淑華曾向范宇宏表示「那麼這個月預計就匯1萬元,因為不知夠不夠你用花費,之後,會稍微調整,畢竟奶奶的錢也是有限的」等語,且自證人范宇宏所有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明確記載「跨電匯丙○○○」字樣,足徵范宇宏應知悉丙○○○匯款給其生活費之事。
復觀以范宇宏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范宇宏之銀行帳戶於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約4,000多元,且在丙○○○匯款期間,范宇宏之銀行帳戶陸續提款,帳戶餘額更曾提領至僅剩81元,足見范宇宏當時確實因疫情而無工作收入,日常生活開銷吃緊,而需倚靠丙○○○所匯款項,方足以維持生活無訛。
至於甲○雖稱自己於范盛德過世後一直有扶養范宇宏云云,然就甲○所提出其為范宇宏所支付之費用,其於110年1月25日支付眼鏡4,500元、110年3月9日隱形眼鏡300元、109年第二學期學費2,600元、7,963元、健保費6,580元外(院卷一第149頁、159頁、165頁、第167頁),並未見其負擔范宇宏之其他伙食、電話、交通等生活費用開銷,且自丙○○○所提出之訊息對話內容(本院111年度家小字第1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可知范宇宏於110年3月19日還曾向姑姑們表示甲○要求范宇宏返還包含學費、隱形眼鏡、眼鏡、生活費共27,000元,范宇宏欲跟姑姑們借錢先清償給甲○,希望不要再受甲○騷擾,於此情形下,甲○當時是否確有持續扶養范宇宏,並提供足夠之金錢供范宇宏日常生活,實非無疑。
⒊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
甲○雖主張范宇宏因范盛德過世而領得300,462元,並稱丙○○○支付給范宇宏支款項,實際上是從該筆金額支付,然此部分未據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甲○單方主觀臆測而認其辯解可採。
⒋基上,范盛德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後,范宇宏與丙○○○同住,而其於成年前生活上須仰賴家屬照顧、扶育,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務人甲○未完全負擔對證人范宇宏之扶養義務,而丙○○○於范盛德過世後,陸續於110年3月8日、3月22日、4月7日、4月22日、6月1日、6月21日、及7月1日,共匯35,000元之生活費用給范宇宏,供范宇宏日常生活所用,而使甲○暫免前開金額之支出,業經本院如前,故丙○○○請求應負扶養義務之甲○返還該筆款項,核屬有據,從而,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甲○給付35,0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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