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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8號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30號
聲請人 即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劉孟翰
非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李韻儀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蘇淑貞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9日選任蘇淑貞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會談及觀察合計31.8小時,以每小時2,200元合計69,960元,閱卷2,000元、製作報告12,000元,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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