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5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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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渥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誠砌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4766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頁)。
嗣遲延利息部分改自111年3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包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牙醫診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1萬984元(含稅),兩造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多項工程,追加金額合計212萬1135元(未稅),另合意追減46萬3410元(未稅)。
原告於110年3月7日完工,然被告僅給付500萬元,尚積欠317萬4766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141萬0984元;
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176萬3782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766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契約工程款除追減部分外,確已完成。
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增減工程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經被告簽認後施工,然原告所提出追加減詳細表,並未經被告簽認,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均確如數施作。
至於工程決算書,乃被告提出作為解決爭議協商之用,然兩造未達成協議,自不得據以作為請求依據。
㈡原告另有應扣款或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持為抵銷:1.逾期違約金:原契約工項除追減部分係於110年3月9日完工,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完工期限110年1月31日,逾期37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逾期罰款為23萬7206元。
2.原告施工造成地坪受損、家具搬運修補等額外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扣款或抵銷之金額為24萬1800元(未稅),含稅後為25萬3890元。
㈢契約總價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及上開追減金額、逾期罰款、修補費用後,僅有43萬3307元尚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641萬984元(含稅)。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00萬元(含稅)。
㈢系爭工程追減部分之金額為46萬3410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48萬6581元。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5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141萬984元(含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76萬3782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持下列扣款或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1.系爭契約第5條原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31日,實際於110年3月9日完工,逾期37天;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為23萬7206元。
2.原告施工造成地坪受損、家具搬運修補等額外費用25萬389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141萬984元(含稅),是否有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契約總價為641萬984元(含稅),第7條第1項約定分4期給付,兩造就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0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工程業經完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41萬984元(含稅),應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83萬30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追加工程款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12萬1135元(未稅)等語,經兩造迭就不爭執、爭執項目攻防後,針對仍有爭執項目,經本院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其以112年12月18日(112)設學會字第1120018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㈡第211頁,下稱鑑定報告)。
本院將兩造聲請鑑定暨爭執項目、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本院認定等,摘要臚列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均為未稅金額),其中:①原告所主張追加工項之數量、單價,其中屬於爭執項目之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合計192萬1735元(未稅)。
②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之判斷標準及結論(包括如何參採鑑定報告意見)如下:❶兩造未爭執暨未聲請鑑定者,則依原告主張。
❷鑑定報告意見認為屬於原契約範圍者,不納入計算追加數量金額。
❸鑑定報告意見認為無事證可供鑑定採認數量金額者,除後述③、④本院認鑑定報告意見不可採逕予認定外,上開無事證部分即不納入計算追加數量金額。
❹鑑定報告意見之數量、合理單價超過原告主張者,以原告主張為限。
❺鑑定意見為契約既有項目之總實作數量者,追加數量以扣除契約原有數量為準。
③原告對鑑定報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本院認下列項目應屬可採,分別說明如後:❶項次二、12「插座出口配線(總141口)」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於完工前所清點數量為準等語。
查:觀原告提出兩造人員簽認文件(即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最上面有記載「插座出線141口」,往下閱讀即可看到有註記「插」,向右以書寫「正」字方式標示清點數量,且上有雙方人員簽名,即其上有設計簽名:周泊杰,工程簽名:林哲宇,再經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主要負責系爭工程統包部分,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專案經理,主要負責現場執行,包含客戶接洽、工程發包、後續請款等,我有跟被告公司設計師周泊杰一起會同清點數量,包含電燈、插座、開關等,這是完工後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7頁),且被告就有經其設計人員簽名乙節亦從未爭執,亦從未就此表示不同意見,衡系爭工程糾紛,於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前,被告即已先向業主即訴外人黃裕新提起訴訟並於111年12月1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11年度建字第130號),訴外人黃裕新於112年1月13日給付被告款項完畢,是本件訴訟於鑑定過程中多有波折,並由本院協調相關事宜,鑑定人到現場鑑定時清點數量時,因已完工隱蔽而難以逐一挖開清點,難認原告並未施作,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提出上開文件及證人林哲宇證言,應可採信。
❷項次二、52「空壓管追加」部分:原告主張此項已遭完工隱蔽,難以讓鑑定單位於現場挖開清點而遭認定並無追加,並重申送鑑定資料已足供認定等語,查:觀諸原告所提參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8頁),截圖上雖有「4分氣壓管,從樓下拉上來」、「業主新增」等文字,然無任何被告查核簽認或業主指示並簽認等相關佐證,實無從認定是否有追加及追加數量為何,此部分舉證已有不足,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❸項次三、28「雨遮面封雙層板」及三、29「雨遮內面封夾板」部分:原告主張此項為施作後遭要求二次施工,應增給費用等語。
查:觀原告提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上有數張照片,並加註說明「雨遮面封雙層板」、「雨遮內面封夾板」等文字,另對話紀錄上,暱稱Pao Chieh之人傳「哲宇,雨遮下的封板拆除要再麻煩你明後天,拆下來後油漆也要再噴漆,顏色我明天確認」,證人林哲宇則回「好的,明天去拆」等語,然此至多僅顯示被告方面有要求拆除重作,然尚無從認定事發原因為何、究係施作不良抑或二次變更設計所致,此部分舉證實有不足,尚無法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❹項次三、44「1F樓梯下地毯打板」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等語。
查: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兩造人員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示被告方面確有指示辦理此項工作,並傳訊詢問「費用怎麼算」等語,並經原告方面上傳報價單等文件告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堪值採憑。
❺項次四、6「2F X光室壁面上漆」及四、7「1F X光室壁面上漆」部分:原告主張此項為施作後遭要求變更顏色二次施工,應增給費用等語。
查:觀原告所提參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多只能顯示現場施工狀況,尚難率認究有無更改顏色重複施工,亦無法認定所謂重複施工之原因為何、究係施作不良抑或二次變更設計所致,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法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❻項次五、1「全室自動門機+安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鑑定單位清點數量有所短少、漏未計算1組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❼項次五、3「1F鐵件自動大門框」部分:原告主張現場由原契約之1大片玻璃門改為對開式2片玻璃門,應追加1片門框費用等語。
查:鑑定報告已敘明認定理由為系爭契約原已編列門框費用(見鑑定報告第80頁),且檢視系爭契約詳細表第八、16項確已編列「1F鐵件大門框」1樘計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變更門框、過程為何,及費用何以即應加倍,則尚難逕採。
④被告對鑑定報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本院 認下列項目應屬可採,分別說明如後: ❶項次二、29「汙水幹管PVC橘管」及二、30「排水出口PVC橘 管」部分: 被告抗辯稱鑑定報告書於「鑑定數量」章節將二者顛倒誤 植乙節,經檢視鑑定報告內容確有此情,本院業於判決書 附表中逕予更正。
❷項次二、2「全室洗洞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為20處、原告主張追加16處 、合計36處,而鑑定數量為14處,故實應減帳6處計1萬200 0元,而非追加等語。
查:本院檢視系爭契約詳細表,於第 三、1項之原定數量確為20處(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及鑑 定報告書所採認全室數量共14處(見鑑定報告第85頁), 與被告前開相合,則被告抗辯應減帳6處等語,應屬有據。
❸項次二、11「開關出口配線(總54切)」及二、12「插座出口 配線(總141口)」及二、13「燈具出口配線(總206口)」部 分: 被告抗辯稱計算追加數量應扣除契約原定數量等節,核屬 有據,本院業於附表之本院判斷欄中予以採納計算。
❹項次二、15「給水出口」部分: 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為27處、原告主張追加2處、 合計29處,而鑑定數量為16處,故實應減帳11處計2萬2000 元,而非追加等語。
查:本院檢視系爭契約詳細表,第三 、4項之原定數量確為27處(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及鑑定 報告書所採認全室數量共16處(見鑑定報告第89頁),則 被告所稱應減帳11處等語,應可採憑。
❺項次二、17「冷熱水出口」部分: 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為6處、原告主張追加1處、 合計7處,而鑑定數量為6處,故並無追加等語。
查:本院 檢視系爭契約詳細表,第三、3項之原定數量確為6處(見 本院卷㈠第22頁),及鑑定報告所採認全室數量共6處(見 鑑定報告第90頁),則被告抗辯並無追加等情,尚屬可採 。
❻項次二、20「RO出口PVC」部分: 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為5處、原告主張追加1處、 合計6處,而鑑定數量為2處,故實應減帳3處計6000元,而 非追加等語。
查:本院檢視系爭契約詳細表,於第三、8項 之原定數量確為5處(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及鑑定報告所 採認全室數量共2處(見鑑定報告第90頁),則被告抗辯應 減帳3處等語,尚屬可信。
❼項次二、30「排水出口PVC橘管」及二、31「污水出口PVC橘 管」部分: 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原定數量併計為20處、原告主張各追 加3處及5處、合計28處,而鑑定數量分別為17處、5處、共 22處,故僅追加2處等語。
查:本院檢視系爭契約詳細表, 第三、5項之原定數量確為20處(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及 鑑定報告所採認全室數量分別為17處、5處(見鑑定報告第 92、93頁),則被告所稱合併追加數量為2處等語,應可採 憑。
❽項次五、1「全室自動門機+安裝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為5組、原告主張追加4組、 合計9組,而鑑定數量為8組,故僅追加3組等語。
查:本院 檢視系爭契約詳細表,第八、17項之原定數量確為5組(見 本院卷㈠第36頁),及鑑定報告所採認全室數量為8組(見 鑑定報告書第107頁),則被告抗辯追加數量僅有3組等語 ,應屬可信。
❾項次六、3「1F樓梯-玻璃欄杆-10mm強化(彎曲+裁切)」部分 : 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為110才、原告主張追加65才 、合計175才,而鑑定數量為152.3才,故僅追加42.3才等 語。
查:本院檢視系爭契約詳細表,第六、10項之原定數 量確為110才(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及鑑定報告所採認全 室數量為152.3才(見鑑定報告第109頁),則被告抗辯追 加數量僅有42.3才等語,尚值採憑。
⑤基此,追加工程中兩造爭執項目之金額本院採計金額如判決書附表所示為105萬7413元。
且從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認定亦可知,雖有部分工項因舉證責任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可推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確有追加,且係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報價後,經被告同意後方式為之,此與證人林哲宇證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追加之合意方進行施作,應屬較為合理可信。
。
⑵據上,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212萬1135元(未稅),其中兩造爭執部分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原告主張金額為192萬1735元,依上開⑴所述,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為105萬7413元,可知扣減86萬4322元(計算式:1,921,735-1,057,413=864,322),是從原告主張金額扣除爭議部分上開差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部分工程款125萬6813元(計算式:2,121,135-864,322=1,256,813),含稅後金額為131萬9654元(計算式:1,256,813×1.05=1,319,654)。
2.追減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追減部分之未稅金額為46萬3410元、含稅金額為48萬65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應採憑。
3.綜上,淨追加金額為83萬3073元(計算式:1,319,654-486,581=833,073)。
4.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既屬有據,業經認定並說明如前,則備位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持下列扣款或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1.逾期罰款23萬7206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31日,於110年3月9日始完工(分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逾期37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為23萬7206元等語。
查: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即有多項變更、追加減,衡諸常情,該等追加減工作實難以割裂施工,意即變更追加範疇應難以獨立在原契約工項完成後始予進行,則被告主張所謂原契約工項數量應於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內完成云云,已難認有理,從而被告主張逾期天數達37天等語亦難認有理。
再關於追加工項應否展延工期、天數若干等節,鑑定報告上認為各工項應合理追加工作天數臚列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如單純全數將之加總則合計88.5天,雖合理展延工期總天數應整體考量各工項得否同時併行等因素,益可徵被告所主張逾期天數達37日實過於苛刻而為無理由。
2.被告持被證3項目主張被告因施工致地坪受損、家具搬運修補等費用25萬3890元部分:⑴地坪受損修繕費用6萬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地坪受損,遂僱工於100年6月12至14日重新施作等語。
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地坪因受損需修繕之狀態為何、因何受損、範圍為何,何以需重新施作;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其內容為40坪水泥地坪之保養費(見本院卷㈠第122頁),似與所謂重新施作有別,另參被告統一發票上記載「混凝土地坪工程」、「一式」(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又與前開報價單相矛盾外,此部分是否確為原告施工所致,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亦無任何催告修補紀錄,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⑵家具搬運和修補費用7萬7500元部分:被告固主張因進行2次上開地坪修繕作業,需將家具移出,而先後於100年2月、3月間2次花費搬離、搬回等語。
查:被告未能證明地坪受損係原告施工所致,亦無任何催告修補紀錄,業經認定如前,再參被告所提出2紙報價單,其中第1紙6萬7500元之報價單內容為各式會議桌、桌椅之整修及運送費用,與被告所主張顯有不合;
而第2紙1萬元之報價單內容為家具搬運,時間為100年6月12日搬離、6月14日搬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然與被告所聲稱第2次搬離日期3月26日、搬回日期3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120頁)顯然不同;
再被告所提被證5(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3頁),亦無任何與此工項相關並未提出任何實支費用單據。
則被告僅執與其所聲稱用途或時間不符之廠商報價單,即主張原告應負擔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⑶特殊漆修繕費用7萬6800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漆面受損,遂僱工於100年3月22日前往處理等語。
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漆面受損情況、因何受損及範圍,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其報價日期為109年11月6日,然系爭契約所定施工期限為109年11月2日至110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被告復未說明何以系爭工程一開始即有特殊漆修繕費用,該報價單日期與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所主張修繕日期不合,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支費用單據。
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⑷矽利康修補費用2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成果未通過驗收,遂僱工於100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前往處理等語。
查: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所謂瑕疵之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說明其有先行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然無結果,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已難令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施工廠商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其請款日期為110年5月26日,乃早於被告所聲稱派工日期100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20頁),顯然不合,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支費用單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難採憑。
⑸管委會罰單費用5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堆積垃圾而遭管委會於100年1月21日開罰等語,然就所主張情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提出任何實支費用單據,自無從採憑。
⑹光纖熔接費用2500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網路線路受損,遂於100年1月27日請廠商前來處理等語,然就所主張情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提出任何實支費用單據,自無從採憑。
3.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為23萬7206元、地坪受損、家具搬運修補等額外費用25萬38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141萬0984元、追加減工程款83萬3073元,合計224萬405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所執前開扣款、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7-258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萬4057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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