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建,17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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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邦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所承攬「新北新莊停二280、439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空調系統工程」,部分分批交由原告分包承攬,雙方簽立數份「工程承攬合約」,包括:①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就「6F~10F空調風管工程」簽立契約、契約編號為GCH0000-00-00(下稱13-03契約),②於108年6月18日就「通風工程」簽立契約、契約編號為GCH0000-00-00(下稱14-01契約),③於108年11月7日就「線型出風口集風箱」簽立契約、契約編號為GCH0000-00-00(下稱13-06契約),④於109年1月13日就「風管追加工程」簽立契約、契約編號為GCH0000-00-00(下稱24-01契約);

此外,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其他追加工項,嗣統整初擬為⑤「風管追加工程」、契約編號為GCH0000-00-00(下稱13-01草約),惟尚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

另被告將其向訴外人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所承攬「新北宏匯廣場美麗新影城空調風管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分包承攬,⑥於110年1月21日就AHU12、13之「風管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契約編號為GCH0000-00-00(下稱11-01契約)。

嗣原告已完成上開各項工作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已依約提送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票據。

然被告迄未付清工程款,經原告多次發函,均未獲付款,餘額依序為:①新臺幣(下同)113萬9985元、②26萬4269元、③27萬9815元、④64萬360元、⑤238萬3605元、⑥130萬2452元,共601萬486元。

爰分別依下列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筆工程款:①依13-03契約第7條第3項第3.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②依14-01契約第7條第3項第3.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③依13-06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④依24-01契約第7條第3項第3.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⑥依11-01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486元,及其中362萬6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9%計算之利息,其餘238萬3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款共601萬486元;

惟訴外人佳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驪公司)承攬被告之「國揚矽谷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下稱國揚給排水工程),佳驪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瑞峰、原告、被告等4方於110年1月4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佳驪公司、張瑞峰及原告等3人,除應連帶承擔佳驪公司向被告先行借支國揚給排水工程驗收款210萬2310元外,並就佳驪公司因該工程履約責任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

而佳驪公司與下包廠商發生債務糾葛,致下包廠商任意停工,造成佳驪公司違約,張瑞峰乃於110年1月26日書面同意被告可自行點工或分包執行,衍生費用由佳驪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後佳驪公司仍未派員施工,被告遂代為執行,合計支出代履行施工費用937萬5900元,並遭業主扣款797萬3449元,總計1734萬9349元。

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601萬486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0頁):㈠被告將其向宏匯公司所承攬「新北新莊停二280、439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空調系統工程」,部分分批交由原告分包承攬;

及被告將其向聯亞公司所承攬「新北宏匯廣場美麗新影城空調風管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分包承攬。

上開分包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尚未計價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餘額共601萬486元。

㈡佳驪公司承攬被告之國揚給排水工程,佳驪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瑞峰、原告、被告等4方於110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佳驪公司、張瑞峰及原告等3人,除應連帶承擔佳驪公司向被告先行借支國揚給排水工程驗收款210萬2310元外,並就佳驪公司因該工程履約責任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被告抗辯主張其對佳驪公司於國揚給排水工程中有下列債權,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執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佳驪公司向被告借支工程款210萬2310元。

㈡被告得向佳驪公司求償1734萬9349元,包括:⒈代履行施工費用937萬5900元。

⒉遭業主扣款797萬344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佳驪公司於國揚給排水工程對被告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佳驪公司)因財務調度需求,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借支本契約之10%驗收款,甲方同意以先給予計價,並由甲方將款項直接支付予施工包商及材料商之方式借支,惟工程實際尚未完工、亦未進行驗收,乙方因此對甲方負有債務共計新台幣2,102,310元,丙方(即原告)及丁方(即張瑞峰)同意承擔並同意與乙方共負連帶責任。」



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承攬前開工程,對甲方負有提供勞務、履行工程契約之債務,本契約工程款雖因乙方向甲方借支而先行計價,惟工程實際尚未完工、亦未進行驗收,甲方雖先給予計價,但並不因此免除乙方履行契約之責任,乙方仍應依本契約之約定完成契約全部工作,倘乙方未能依約履行,則由丙方及丁方共同連帶負擔履行責任。」



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及丁方同意,倘乙方未能依約履行工作,則丙方及丁方應共同連帶負擔履行契約工作之責任,丙方及丁方如未履行,應與乙方共同負擔對甲方之契約責任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再發包之損失、逾期罰款、及因此衍生之律師費、訴訟費、擔保金、和解金等)。」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⒉依上開約定內容,足見原告已概括同意就佳驪公司於國揚給排水工程中對被告所負契約義務,連帶負履約、賠償責任。

則被告主張原告就佳驪公司於國揚給排水工程對被告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佳驪公司向被告借支工程款210萬231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⒈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足見佳驪公司於斯時已承認對被告借支10%驗收款而負有債務210萬2310元,應負責履約、清償。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內容,佳驪公司僅係先向被告「預支」10%驗收款,於國揚給排水工程經驗收結算後,佳驪公司對被告即不再負有該筆債務。

而被告110年12月27日致佳驪公司之函文說明五、明確記載國揚給排水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原告主張佳驪公司最終已得請領工程款,對被告不再負有債務210萬2310元,被告不得執此抵銷等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以其為佳驪公司代履行施工費用937萬5900元為抵銷部分,核於929萬4864元之數額為有理由:⒈茲將被告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參被證5-1、5-2、附件1至51與其補充文件及電子檔案光碟,見本院卷二第83至815、855頁、卷三第45至49頁),摘要如附表項次1至135所示,並分述如後,合先敘明。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⒊附表項次1至22部分:依被告提出之附件1至5請款單等證據資料,可見實際施工之下包廠商向被告請款時間約為000年00月間。

而被告將各子項工作逐次累積彙整後,陸續製作「廠商扣款說明書」載明扣款金額,經佳驪公司蓋章簽認等情,有「廠商扣款說明書」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117、131、143、155頁),堪認佳驪公司於斯時應已同意扣款。

則被告主張其為佳驪公司代履行施工,而對佳驪公司享有此部分債權(金額共168萬8534元),應屬有據。

⒋附表項次23至135部分:⑴依被告提出之附件6至51請款單等證據資料,可見實際施工之下包廠商向被告請款時間約為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

⑵有無催告修補瑕疵乙節:①依被告所提出其寄發予佳驪公司、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13日、110年7月6日、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12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0頁),雖主要係表明將已代為施作、執行國揚給排水工程之金額明細,檢送予佳驪公司並表示扣款求償之意;

惟上開函文同時載明「貴公司無故於109年12月起停止施工造成工程延宕已實質違反契約在前,經工務單位與貴公司負責人協商後仍未派員進場……後續尚有多項工程尚未執行及前期工班施作項目經送水測試後因施工品質不佳造成漏水頻繁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堪認被告有先催促佳驪公司進場施工、改善,然未獲置理,應認被告有催告佳驪公司修補瑕疵行為。

②另綜觀被告與佳驪公司間往來全貌,茲將相關事件按時序摘要如下:A.於000年00月間,佳驪公司陸續簽署5份「廠商扣款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9、117、131、143、155頁),顯示其同意被告就當時代為履行施工費用予以扣款。

B.於110年1月4日,佳驪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瑞峰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

C.於110年1月26日,被告與佳驪公司就國揚給排水工程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2.佳驪公司所承攬之給排水工程及追加工程應依與宗陽公司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執行,若佳驪公司未派員時,同意由宗陽公司先行點工或分包執行,其衍生之費用由宗陽墊付再由佳驪公司工程款扣除,佳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扣款。

3.佳驪公司對於承接福鑫公司所剩之工項及後續修繕保固事宜,應簽訂相關文件佐證,以確保工程完成,若未能提出或派員執行時同意宗陽公司自行點工或分包,並依據上述第二項所述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D.於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陸續發函佳驪公司,表明將已代為施作、執行國揚給排水工程之金額明細,檢送予佳驪公司並表示扣款求償之意,並表示後續尚有多項工作尚待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0頁)。

③綜據上情,堪認於109年12月前,即有被告代佳驪公司雇工執行、施作改善之情事,且佳驪公司亦於000年00月間蓋章簽認相關扣款費用金額,上開4方並於110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後佳驪公司更於110年1月26日協調會中同意倘日後復未能履約施工,被告即可自行點工或分包執行,相關費用自佳驪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嗣後被告方於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陸續發函通知佳驪公司相關扣款事宜與後續仍有尚待改善事項;

益徵前述被告函文記載「貴公司(按:即佳驪公司)無故於109年12月起停止施工造成工程延宕已實質違反契約在前,經工務單位與貴公司負責人協商後仍未派員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應為真實。

是以,堪認被告有通知佳驪公司修補瑕疵,開始催告時間至遲為109年12月前某日;

且在佳驪公司於110年1月26日概括同意被告得以逕行代僱工施作之情形下,亦難令被告須一再催告修補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未催告修補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⑶金額若干乙節:①被告就所主張金額,提出內部經各階層承辦人員簽章、日期介於110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請款單、雜項工程/庶務簽辦單、廠商扣款說明書、單價明細表、設計圖等件為佐;

該等文件雖未經佳驪公司簽認,然有經被告各階層承辦人員署押日期簽章,應非事後臨訟所編製,尚堪採信。

被告並提出上開各項費用之接手廠商領款統一發票掃描檔(見本院卷二第855頁、卷三第49頁光碟其中所載檔名「附件01.pdf」至「附件51.pdf」等電子檔及其補件),堪認被告主張其已實際付款等情,應為真實。

②惟附表其中項次130部分,被告表列稅前金額為27萬1350元、含稅金額為28萬4918元。

惟相對應之原始文件「雜項工程/庶務簽辦單」(見本院卷二第769頁),於稅前金額雖記載為「271,350」,然於說明欄記載屬於給排水缺失改善之金額僅有「233,550」;

復觀諸後續「請款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67頁),其上所繕打稅前金額雖為「271,350」,但手寫註記「不請款開立折讓單$45,751(未稅)」,顯示實際付款之未稅金額應再折減4萬5751元。

據此,應認最終實應由佳驪公司分擔之稅前金額為19萬4172元(計算式:233,550×(271,350-45,751)÷271,350=194,172),含稅金額為20萬3881元(計算式:194,172×1.05=203,881)。

⑷至原告雖執下列理由主張被告所列費用不實或未能證明云云,然均不可採,分述如下:①原告固主張工程施工進度於109年8月18日已達100%,故109年12月以後不可能還有代施工項目云云,然姑不論該工程於109年8月18日是否確已大致完工,衡諸常情,縱工程已初步完成,仍不免有短少缺漏或需改善事項,而難謂後續不可能仍有代施工事項;

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更足見當時締約4方已預見後續仍有可能支出相當數額之施工費用,否則毋庸約定後續或有債務範圍;

況上開後手廠商計價請款時間,與實際施工時間應有一定程度之時間差,實際施作時間應為更早發生。

再者,觀諸訴外人即上游廠商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110年1月26日發予被告之函及所檢附之109年12月25日工程聯繫單、110年2月22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61頁),顯見斯時仍在聯繫、催促改善尚未完成之工作或缺失等事宜,益徵109年8月18日應尚未完成全部工作及後續改善。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證明各項修改屬可歸責於佳驪公司之瑕疵云云,然參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斯時工程尾款僅餘約佔10%之完工、驗收款,堪認當時工程應已大致初步完成,則相關缺失應有較大可能係佳驪公司施工成果所生;

且綜觀如附表項次23至135所示費用名稱內容,大致與佳驪公司負責之「給排水工程」之管路、器材、安裝測試、修繕有關,甚至直接使用「給排水」之用詞,堪認此等項目費用係可歸責於佳驪公司。

③附表項次50、106之金額雖相同,然細究原始文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5、621頁),顯示其「摘要」欄位所述工作內容、廠商名稱、完成時間等細節,均不相同,則二者金額應僅係湊巧雷同而已,難認有何重複計價之處。

⒌綜上,被告主張其為佳驪公司代履行施工,而對佳驪公司享有附表項次1至135之債權金額合計929萬4864元(詳附表),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其遭業主扣款797萬3449元部分,難認有據:⒈茲將被告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參被證5-1、5-2、附件52與其補充文件及電子檔案光碟,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817至855頁、卷三第45至49頁),摘要如附表項次136至199所示,並析述如後,合先敘明。

⒉有無催告修補瑕疵乙節: ⑴被告所列扣款項目之業主旗下廠商計價請款時間約為108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其中:①附表項次136至194之計價時間為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

②附表項次195至199之計價時間則為000年00月間。

⑵惟依前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被告開始催告修補瑕疵之時間約為109年12月前某日,則在被告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①附表項次136至194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催告修補瑕疵;

②附表項次195至199部分,尚堪認被告有催告修補瑕疵。

⒊又被告主張有因附表項次195至199之項目、金額,遭上游業主訴外人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等情,並提出被證5-2後附光碟中檔名為「附件52補件.pdf」所載110年11月3日協議書、國揚矽谷機電扣款明細表、折讓證明單、收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文件掃描檔為證。

然附表項次195至199之扣款項目名稱分別為「一樓大廳天花漏水拆除重新施作」、「A,B棟信箱」、「A,B棟修繕」、「A,B棟小便斗」、「A,B棟明架維修」,而佳驪公司所承攬之項目為「給排水工程」,依被告所舉證據,難認上開扣款項目與佳驪公司施工項目有關且屬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主張應由佳驪公司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601萬486元,而被告得執以抵銷之金額為929萬4864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請求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萬4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待證事實部分業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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