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代工安裝,實作實算,
- ㈡士興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第1-22期,數量為00000
- ㈢至鈡鈦公司抗辯士興公司所請求給付之系爭保留款既然為各期
- ⒈兩造均不爭執士興公司僅施作完工第1-22期工程,而系爭保留
- ⒉鈡鈦公司抗辯兩造尚未結算,故士興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
- ⒊鈡鈦公司並抗辯士興公司未施作全部系爭工程完工,故不得依
- ㈣鈡鈦公司另抗辯其支付代墊款計46萬7703元、受有另行發包之
- ⒈就代墊款46萬7703元部分:
- ⑴鈡鈦公司抗辯:①士興公司就G10、G10a站屋面板僅施作假性扣
- ⑵就鈡鈦公司請求給付之上開第①、⑤項費用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
- ⑶就上開第②項費用,鈡鈦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明細表說明一約定
- ⑷就上開第③、④項費用,鈡鈦公司雖抗辯依據系爭契約明細表說
- ⒉就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計79萬3741元部分:
- ⑴鈡鈦公司抗辯:因士興公司拒不進場施工,鈡鈦公司僅得另行
- ⑵鈡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抗辯士興公司遲
- ⑶鈡鈦公司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士興公司賠償
- ⒊就管理費計12萬6144元部分:
- ⒋就返還工程管理費計77萬6525元部分:
- ⒌就賠償日間工資76萬7500元、支付勞安罰款、延誤吊車費用計1
- ㈤據此,鈡鈦公司抗辯其對於士興公司有上開債權共計308萬0666
- ㈥綜上,士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鈡鈦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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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 告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毓鵬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0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興公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計新台幣(下同)123萬3305元,鈡鈦公司抗辯其對士興公司另有代墊款債權等共計323萬4699元並為抵銷抗辯,再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士興公司給付200萬1394元(計算式:323萬4699元-123萬3305元=200萬1394元),鈡鈦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上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並無相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本訴部分,士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31日簽訂「台中捷運CJ930標車站新建工程-屋面板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鈡鈦公司所承攬之台中捷運車站屋頂面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即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第1-22期,鈡鈦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保留10%工程款,1-22期工程保留款共計123萬330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尾款即保留款應於業主(下稱業主)正式驗收、無需修改後發放,現台中市捷運已於110年4月25日完工通車,可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無誤,伊亦未獲修補瑕疵通知,經兩造結算,鈡鈦公司應給付尾款即系爭保留款,然鈡鈦公司卻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鈡鈦公司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鈡鈦公司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期工程款須扣10%為保留款,且須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士興公司方可請求給付保留款。
士興公司所請求給付之123萬3305元為1-22期各期工程款之10%保留款,然士興公司未依約施作完工全部系爭工程,伊不得已於108年4月、6月間就剩餘工程另行發包予他家廠商施作完工,且兩造亦未結算,依上開約定,士興公司自無從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而伊因士興公司未配合進度施工,只得先行墊付工資、材料費,且受有另行發包其他廠商之價差損失等損害,以上共計323萬4699元,於士興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鈡鈦公司主張其對士興公司有上開債權計323萬4699元,於本訴與士興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系爭保留款123萬3305元抵銷後,士興公司應再給付鈡鈦公司200萬1394元(計算式:323萬4699元-123萬3305元=200萬1394元),爰反訴請求士興公司給付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1394元及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士興公司則抗辯:鈡鈦公司於本訴主張抵銷之上開債權均無理由,且時效亦已消滅,其反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士興公司施作鈡鈦公司所承攬之台中捷運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台中市捷運工程已於110年4月25日驗收完工通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7頁),堪信為真。
士興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其中第1-22期工程,且系爭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士興公司所施作完工之上開工程未經通知修繕,鈡鈦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返還系爭保留款,為鈡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鈡鈦公司以反訴主張其對士興公司有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等債權,金額共計323萬4699元,與系爭保留款123萬3305元抵銷後,士興公司應再給付鈡鈦公司200萬1394元,為士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代工安裝,實作實算,單價範圍內責任施工。
...」、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士興公司)每次請款,應填繳同金額合法之發票憑據於甲方(即鈡鈦公司),由甲方工程人員估驗,甲方才付款,每期請款扣除10%為保留甲方尾款,尾款待業主台中捷運正式驗收後無需修改之事項後無息發放,若於驗收時或驗收後仍發現有缺失,乙方需於甲方規定之時間完成修繕」、第11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成後,由甲方派員及報請捷運局業主派員核驗,認為合格後正式驗收。
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項目內容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
㈡士興公司主張其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第1-22期,數量為00000-00000平方公尺,鈡鈦公司就上開各期工程款均保留10%即系爭保留款尚未給付,現系爭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士興公司並未接獲通知修繕,鈡鈦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給付系爭保留款,並提出結算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發票、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13-219頁);
又士興公司主張業主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士興公司就其所施作完工之工程未獲催告修補瑕疵乙節,鈡鈦公司未予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數量應為23141平方公尺,士興公司仍有未施作完成之工項等語。
準此,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1條既然約定倘若業主於驗收時發現工程瑕疵,士興公司應於鈡鈦公司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修繕,而保留款係於業主驗收合格且無修繕必要後,由鈡鈦公司無息返應原告,士興公司所施作之第1-22期工程並無修繕必要,堪認鈡鈦公司就系爭保留款已無保留之必要,士興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鈡鈦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屬有據。
㈢至鈡鈦公司抗辯士興公司所請求給付之系爭保留款既然為各期工程款計價之10%保留款,而保留款須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方得請求,士興公司並未施作全部系爭工程完畢,遑論驗收合格,鈡鈦公司係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完工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結算,士興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士興公司僅施作完工第1-22期工程,而系爭保留款即為第1-22期工程各期工程款之10%工程款加總計算,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款全部所為之保留款。
系爭保留款已無保留必要,已如前所述,則士興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即難認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相違。
⒉鈡鈦公司抗辯兩造尚未結算,故士興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 ...每期請款扣除10%為保留甲方尾款,尾款待業主台中捷運正式驗收後無需修改之事項後無息發放,若於驗收時或驗收後仍發現有缺失,乙方需於甲方規定之時間完成修繕...」,並非約定須俟兩造結算全部工程款之後,士興公司方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且鈡鈦公司亦未舉證兩造另有約定需經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工驗收,經兩造結算,士興公司方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從而鈡鈦公司上開所辯,尚難認有據。
⒊鈡鈦公司並抗辯士興公司未施作全部系爭工程完工,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惟依鈡鈦公司所辯,鈡鈦公司就士興公司未施作完工部分已另行委由他家廠商施作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堪認士興公司就其未施作之工程已無從再為施工。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士興公司既已無從施作系爭工程至全部工程完工,則鈡鈦公司猶抗辯士興公司並未施作完工全部系爭工程,不得就士興公司已施作完工部分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難認有據。
㈣鈡鈦公司另抗辯其支付代墊款計46萬7703元、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計79萬3741元、士興公司應給付管理費12萬6144元、工程管理費77萬6525元、日間工資76萬7500元、勞安罰款及延誤吊車費用計14萬9053元,以上共計308萬0666元,加計5%營業稅,為323萬4699元,鈡鈦公司得請求士興公司給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查:
⒈就代墊款46萬7703元部分:
⑴鈡鈦公司抗辯:①士興公司就G10、G10a站屋面板僅施作假性扣合,並未以專業咬合機器將屋面板強力加固,完成結構性扣合,鈡鈦公司為屋面板之固定安全及避免遭業主逾期罰款,不得不緊急代為施作結構性扣合工程,支付點工費15萬元;
②系爭工程屋面板施工需以高空作業車施作,而高空作業車係由上包廠商大陸工程公司統籌提供,然因士興公司未依約進場施工,導致作業車閒置,鈡鈦公司因此遭大陸工程公司扣款作業車租金13萬6000元;
③士興公司應負責工地安全,此均由大陸工程公司先行統籌,再由各分包商分擔扣款,而大陸工程公司扣款106年9月份鈡鈦公司應分擔之義交協勤費計7萬075元,以其中士興公司實際施工日期9月11日、13日及27日共3日計算,士興公司應分擔之義交協勤費為3750元;
④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處理現場材料費計9000元、106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G10站工地之處理現場材料費計1633元、106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G10工地之處現場材料費計6064元、106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G10-G17之處理現場材料費計1400元、106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G10工地處理現場材料費計1萬8400元。
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說明一約定,上開費用均應由士興公司負擔,鈡鈦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士興公司應如數返還。
⑤又士興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經大陸工程公司現場查核有恐諸多缺失,鈡鈦公司通知士興公司進場修補,士興公司遲未處理,為避免延宕工期,遭大陸公司逾期罰款,鈡鈦公司只得先行雇工修補,費用計3萬6400元、8萬4000元、8400元、5600元、7056元,上開修補費用亦屬鈡鈦公司先行代士興公司墊付。
上開代墊款共計46萬7703元,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說明一約定,應由士興公司負擔,鈡鈦公司先代為墊付,士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為給付,並提出估驗請款單、支票、發票、工程合約明細表、大陸工程公司備忘錄及部門聯絡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出勤單、支票收訖簽收聯、派工單、工作內容單據、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匯款單、支票收訖簽回聯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473頁);
士興公司則主張依鈡鈦公司所提上開文書,日期皆為109年間,依據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鈡鈦公司之代墊款請求權應已消滅,況且上開費用均與士興公司無關。
⑵就鈡鈦公司請求給付之上開第①、⑤項費用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代工:若貴公司無法配合進度施作,本公司經口頭通告後自行雇工施作之點工或代購材料者,則甲方於乙方之工程款中以代扣金額或工資並加工程管理費10%於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明細表說明一記載:「...屋面板材料由甲方提供外,其餘屋面板成型後於屋頂安裝所需之一切人力及安裝工具、器具、管理費...等所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甲方不另提供。
...」(見本院卷二第367頁),鈡鈦公司據此抗辯上開費用依約原本應由士興公司負擔,而由鈡鈦公司代為墊付,士興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如數返還,惟依鈡鈦公司上開所辯,其所代為墊付之第①、⑤項施作結構性扣合工程費用、修補缺失費用,核屬瑕疵修補費用。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上開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士興公司主張依鈡鈦公司所提上開文書所載日期,費用係發生於000年間乙節,鈡鈦公司未予爭執,則士興公司主張鈡鈦公司於本件訴訟方為上開請求並為抵銷抗辯,時效已經消滅,士興公司得拒絕給付,應屬可取。
又士興公司既然得拒絕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鈡鈦公司亦不得再為請求士興公司給付該筆費用。
從而鈡鈦公司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⑶就上開第②項費用,鈡鈦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明細表說明一約定,其遭上游廠商大陸工程公司所扣減之高空作業車閒置租金計13萬6000元應由士興公司負擔,然依鈡鈦公司所舉部門聯絡單雖記載「...G17站高空作業車(8/3-9/2)費用...136,000,由公司暫吸收...」(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該聯絡單為鈡鈦公司公司部門內部之聯絡單,並未經士興公司簽認,尚不足以為有利於鈡鈦公司之認定,而大陸工程公司備忘錄記載:「...因貴公司工作安排鬆散致本公司資用高空作業車使用率偏低,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閒置高空作業車租金將致貴公司計價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則該筆遭大陸工程公司所扣款之高空作業車租金,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士興公司之原因而由鈡鈦公司先行墊付,並非無疑。
鈡鈦公司對此雖抗辯係因士興公司未依約如期進場施工所致,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費用屬士興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或者士興公司因鈡鈦公司先行墊付上開費用而取得利益。
從而鈡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規定,抗辯士興公司應給付上開第②項費用,即非可採。
⑷就上開第③、④項費用,鈡鈦公司雖抗辯依據系爭契約明細表說明一約定,上開義交協勤費、處理現場材料費皆應由士興公司負擔,然依鈡鈦公司所舉之大陸工程公司備忘錄及部門聯絡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出勤單、支票收訖簽收聯、派工單、支票收訖簽收單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3-411頁),至多僅可證明鈡鈦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並無從據而證明為士興公司依約所應負擔之費用,從而鈡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規定,抗辯士興公司應給付上開第③、④項費用,即非可採。
⒉就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計79萬3741元部分:
⑴鈡鈦公司抗辯:因士興公司拒不進場施工,鈡鈦公司僅得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工,即:昌鈺國際有限公司承攬G13、G15站連通道及出入口鋁合金屋面板安裝工程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與士興公司之單價每平方公尺713.64元,有186.36元之價差,依施作數量同為688.76平方公尺計算,鈡鈦公司增加12萬8357元支出之損失;
代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G16、G17連通道及出入口鋁合金屋面版安裝工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00.29元,與士興公司之單價每平方公尺713.64元,有186.65元之價差,加計1832.9平方公尺之數量,共增加34萬2111元;
弘信企業行、舜禾有限公司承攬G17站之底層鋼板及屋面板安裝,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02.5元,與士興公司之單價每平方公尺713.64元,增加88.86元,施作數量同為3638平方公尺,鈡鈦公司增加32萬3273元之支出損失,以上鈡鈦公司另行發包工程受有損失,共計79萬3741元,士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應賠償鈡鈦公司所受上開損害,並提出追加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回聯及支票影本、合約書影本、追加合約書、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7-511頁)。
士興公司則主張鈡鈦公司既係依民法第50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已超過1年時效,且鈡鈦公司既然舉107年7月18日備忘錄為證,抗辯士興公司未依約進場施作完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經鈡鈦公司催告仍拒不施作,鈡鈦公司僅得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工,然鈡鈦公司所提上開合約書、付款支票等日期均難認係於107年7月18日以後所為等語。
⑵鈡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抗辯士興公司遲延進場施工,應賠償鈡鈦公司所受之上開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之價差損害,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鈡鈦公司所舉上開文書,所載日期皆約為107年間,堪認士興公司主張鈡鈦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於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鈡鈦公司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應屬有據。
至鈡鈦公司抗辯士興公司指稱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鈡鈦公司之請求權已經消滅,然鈡鈦公司除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以外,另依據民法第226條等規定主張士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惟依前所述,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規定應優先適用,故鈡鈦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⑶鈡鈦公司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士興公司賠償鈡鈦公司另行發包所受之價差損害,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代工:若貴公司無法配合進度施作,本公司經口頭通告後自行雇工施作之點工或代購材料者,則甲方得於乙方之工程款中以代支付金額或工資並加工程管理費10%於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件鈡鈦公司係抗辯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工,經核已難認與上開約定之扣除鈡鈦公司自行雇工施作之點工及代購材料相符,況且鈡鈦公司係請求士興公司賠償價差損害,亦非上開約定所指之代付金額、工資等,是鈡鈦公司上開抗辯亦難認可採。
⒊就管理費計12萬6144元部分:鈡鈦公司抗辯上開第⒈、⒉項金額共計126萬1444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應就上開金額再加計10%管理費,故鈡鈦公司得請求士興公司給付12萬6144元。
然依前所述,鈡鈦公司抗辯士興公司應給付代墊款46萬7703元、賠償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計79萬3741元,共計126萬1444元,均非可採,從而鈡鈦公司以上開金額為據,請求士興公司再給付上開金額10%之管理費,自同屬無據。
⒋就返還工程管理費計77萬6525元部分:鈡鈦公司抗辯兩造約定應給付士興公司之工程款包含工程管理費一式計價300萬元,然士興公司並未施作全部工程完工,其得請領之工程管理費應按照實際施工數量比例減少,應返還鈡鈦公司77萬6525元;
士興公司則主張其向鈡鈦公司請領之工程管理費本就僅有7成即210萬元,而非鈡鈦公司所辯之300萬元,並舉工程估驗請款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兩造已不爭執士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第1-22期,各期工程款估驗請款明細詳列於士興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則依第2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管理費用為300萬元,至第22期管理費用共計210萬元,佔70%(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士興公司係就其所施作之第1-22期取得7成管理費210萬元,並非鈡鈦公司所辯之300萬元,故鈡鈦公司抗辯士興公司已取得300萬元管理費,應就士興公司並未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比例返還管理費77萬6525元,應為無理由。
⒌就賠償日間工資76萬7500元、支付勞安罰款、延誤吊車費用計14萬9053元部分:鈡鈦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發生工安事件,業主要求改為夜間施工,士興公司已經請領夜間工資,自不得再請領日間工資76萬7500元,故應賠償鈡鈦公司所受損害76萬7500元,又士興公司亦應賠償鈡鈦公司支付勞安罰款、延誤吊車費用計14萬9053元之損害,然為士興公司所否認,而鈡鈦公司就其上開所辯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㈤據此,鈡鈦公司抗辯其對於士興公司有上開債權共計308萬0666元,加計5%營業稅,為323萬4699元,得於本件就士興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系爭保留款予以抵銷,即非有據。
㈥綜上,士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鈡鈦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為有理由,鈡鈦公司抗辯其對於士興公司有323萬4699元債權,於本件就士興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系爭保留款範圍內抵銷,即非有據。
又鈡鈦公司所辯其對士興公司有上開債權,既非可採,則鈡鈦公司於本件反訴主張以上開債權323萬4699元與系爭保留款債權123萬3305元抵銷,請求士興公司給付餘額200萬1394元,即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系爭保留款於台中捷運正式驗收後無需修改之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9頁),應屬各期工程款之10%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後返還時,不另加計自各期工程款給付時起至鈡鈦公司依約如期返還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所生之利息。
鈡鈦公司迄未依約於業主驗收而無修改事項即如期返還系爭保留款,自屬遲延給付,從而士興公司就系爭保留款請求鈡鈦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送達回證、卷三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士興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鈡鈦公司給付系爭保留款123萬3305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鈡鈦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士興公司給付200萬13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本訴士興公司請求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鈡鈦公司請求部分,鈡鈦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士興公司之本訴為有理由,鈡鈦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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